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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晋江成冠鞋材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成冠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2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工业区华源物流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169325-7。法定代表人杜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善孝、郑达伟,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成冠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西滨海滨路163号,组织机构代码:68507962-X。法定代表人丁再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华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成冠鞋材有限公司(下称成冠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善孝,被上诉人成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泰鞋业有限公司(下称瑞泰公司)为完成华景公司的订单曾向成冠公司购买鞋底。截止2013年12月26日共结欠成冠公司货款人民币128800元,同时瑞泰公司出具《结欠款凭证》1份交由成冠公司收执。2014年7月间,瑞泰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方式支付成冠公司货款60000元,尚拖欠成冠公司货款68800元。2014年9月9日,成冠公司、华景公司及瑞泰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由华景公司代替瑞泰公司支付该欠款,同日,华景公司还出具《货款结算协议》1份交由成冠公司收执,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该笔债务68800元。期限届满,华景公司至今未付分文。原审法院认为,华景公司表示愿意代替瑞泰公司承担债务,并且出具《货款结算协议》给成冠公司收执,而成冠公司接受并表示不再要求原债务人瑞泰公司承担该笔债务,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属债务转移纠纷,而不是华景公司所主张的其仅是单方债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成冠公司作为债权人同原债务人瑞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即华景公司通过协商进行债务转移,符合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该债务在成冠公司、华景公司达成协议时就发生移转。故成冠公司要求华景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由于华景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必然给成冠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成冠公司要求华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华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规定,有权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但华景公司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华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华景公司提出的成冠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晋江成冠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760元,由华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华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成冠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成冠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4年9月9日双方协商时,瑞泰公司并未在场,亦未表示同意由华景公司承担债务。2、本案华景公司并非债务人,华景公司单方向债权人表示代为承担债务,华景公司与债务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没有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单方的债的加入,而不是债务转移。3、债务人瑞泰公司与成冠公司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货款支付情况涉及到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及税款抵扣问题,涉及国家税务征管秩序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当追加债务人瑞泰公司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成冠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针对债务偿还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瑞泰公司实际上多次协商,2014年9月9日,华景公司出具这份货款结算给成冠公司时,瑞泰公司不在场,瑞泰公司作为单纯的受益主体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不影响协议的法律效力;2、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债务承担。首先,根据货款结算协议的记载,瑞泰公司已经不需要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华景公司主张法律关系系债的加入没有依据;其次,法律均未有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华景公司主张系债务加入的观点不能成立;3、税收应当由纳税人根据法律规定缴纳,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是否应当追加瑞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也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华景公司、被上诉人成冠公司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华景公司是否应向成冠公司偿还货款68800元?即本案应否追加瑞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华景公司、成冠公司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9月9日,华景公司向成冠公司出具的《货款结算协议》,明确载明:“现泉州瑞泰鞋业有限公司经结算,欠成冠大底厂68800元,此货款由华景体育代瑞泰鞋厂支付”。华景公司在该结算协议中已明确表示,由华景公司代瑞泰公司支付货款68800元,而不是表示连带共同偿还,符合债务转移特征,对此,华景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按照《货款结算协议》约定向成冠公司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景公司主张其出具《货款结算协议》的性质是债务加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华景公司以瑞泰公司货款支付情况涉及到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及税款抵扣问题,涉及国家税务征管秩序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本案应当追加瑞泰公司参加诉讼。但成冠公司在一审已另提供了瑞泰公司出具的《结欠款凭证》,证实了结欠款128800元,已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货款68800元的事实,至于是否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应以双方合同约定自行履行,因此,本案无需再追加瑞泰公司参加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华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20元,由华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钟毅一、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