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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姚宝炎与章亚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宝炎,章亚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姚宝炎。委托代理人祝延龄。被告章亚贞。原告姚宝炎与被告章亚贞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0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宝炎及委托代理人祝延龄,被告章亚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宝炎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柏社乡月坞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至原告胸部及左侧腿部多处受伤。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五天,花医疗费13657.34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有异议,向金华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后维持原先认定结果。原告经司法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护理30天,误工120天,营养45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657.34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8880元,营养费55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79153.3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三、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鉴定费;四、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治疗情况、伤势情况、治疗费用、用药情况。被告章亚贞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请求,原告医疗费加上我的医疗费。两人负同等责任,当时协商好,由我赔5000元,其他损失我不同意赔偿。章亚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举证材料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除医疗费外,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6日原告姚宝炎骑行无号牌“绿源”电动自行车从柏社乡翁月村驶往柏社乡桥头村方向,12时10分许行至柏社乡月坞村路段时,与对向由章亚贞骑行的无号牌“梦得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与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姚宝炎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5、7肋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左足皮肤撕裂伤,即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1日出院。住院加门诊共花医疗费13657.34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姚宝炎驾驶自行车未靠右侧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章亚贞驾驶电动自行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避让过程中驶入左侧路面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兰溪市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有异议,向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作出金公交复字(2015)第024号复核结论书,维持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姚宝炎负事故同等责任,章亚贞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2015年3月26日姚宝炎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姚宝炎左侧第2-8(7根)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0天,误工期限120元,营养时间45天,花鉴定费204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章亚贞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9153.34元。庭审中章亚贞提出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庭审中查明,章亚贞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据章亚贞称近11000元,医疗费自己垫付。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姚宝炎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根据兰溪市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章亚贞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对原告姚宝炎的损失章亚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章亚贞承担100%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医疗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护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被告章亚贞只同意赔偿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要求赔偿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请求过高,以每天62元赔偿。原告姚宝炎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8746元,医疗费13657.34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8880元,营养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亚贞赔偿原告姚宝炎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7321.67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元(已减半收取),被告章亚贞负担200元,原告姚宝炎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