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倩与陆志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周倩。委托代理人张晓芳,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志德。委托代理人周国喜,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倩诉被告陆志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芳、张林,被告陆志德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喜,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倩诉称,2014年6月15日,其骑电动车与被告陆志德驾驶的苏D×××××车辆在东山镇区道路墓区上下坡道道路对向行驶时因避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其与被告陆志德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志德赔偿其医疗费111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2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47257.14元;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志德辩称,其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才应由其承担。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其已垫付了4000元并支付了拍片费用76.8元。其车辆损失366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0时27分,被告陆志德驾驶苏D×××××车辆与原告周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区道路一墓区附近路口上下坡道路对向行驶时因避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周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该起事故中,陆志德、周倩负事故同等责任。又,被告陆志德为苏D×××××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陆志德已垫付医疗费4076.80元。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评定。2015年2月12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周倩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建议伤后60日可以考虑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陆志德驾驶苏D×××××车辆与原告周倩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陆志德、周倩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为苏D×××××车辆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陆志德依责赔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陆志德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志德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5153.34元,其中其自付11153.34元,被告陆志德垫付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等证据为证。被告认为其中5.5元挂号费为重复计算应予扣除,2014年7月29日的肩关节外展支具费用997.5元无无对应的病历。原告表示愿意扣减5.5元的挂号费用,并提供病历证明有医嘱要求其外展支架固定。因原告右上肢受伤且构成伤残,病历也有相应医嘱要求外展支架固定,故本院对2014年7月29日的肩关节外展支具费用997.5元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还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陆志德称其除上述医疗费外还另行垫付拍片费用76.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及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用计15224.64元,其中被告陆志德支付407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6个月为1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员工在职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在苏州东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事发后无工资,工资为现金形式发放。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单位证明除加盖公章外还需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并提供营业执照,并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原告从事财务工作,还应补充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只能按照每月1630元计算误工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又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毕业证书、工资发放凭证为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应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计18000元。4、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其子朱锦垚,出生于2013年6月4日,抚养期限为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954.6(23476×17×10%÷2)元;另一子朱璟涵,生于2010年7月25日,抚养期限为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433.2(23476×14×10%÷2)元;其父周菊明,生于1966年7月15日,抚养期限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952(23476×20×10%)元;其母杭娟珍,生于1969年6月6日,抚养期限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952(23476×20×10%)元。被告对应支付朱锦垚、朱璟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认为朱锦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给付16年。被告还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需要原告抚养。原告表示其目前无证据证明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尚未至法定退休年龄,在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本院对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的抚养期限以事故发生时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387.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被告认为应参照事故责任认定为3000元。被告陆志德驾驶苏D×××××车辆与原告周倩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周倩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倩对此次事故仅存在一般过失,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可不考虑过失相抵,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认为因其赔偿项目中无鉴定费一项,故不应由其承担,同时表示其不主张以免责条款免责。被告陆志德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现人保常州分公司并未主张以免责条款免除相关责任,仅以其赔偿项目中无鉴定费一项要求不予承担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57224.44元。经核算,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7224.44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陆志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2334.66元,上述款项,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志德已垫付4076.8元。结算后,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周倩138257.86元,应给付被告陆志德4076.8元。被告陆志德的车辆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陆志德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倩人民币138257.86元,给付被告陆志德人民币407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18元,由原告周倩负担人民币360元,由被告陆志德负担人民币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员 龚伟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沈 歆书 记 员 钱 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