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79年1月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文飞,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曾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4年8月至12月间,驾驶无照出租车在本市西城区广安门桥、广安门外、朝阳区酒仙桥等地接送乘客,趁被害人暂时离开之机,驾车将被害人的财物拉走。被告人郭×采用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张×1SONY数码相机、MARVEL移动电源、黑色手包各一个,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530元;窃取被害人黄xx三星530U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窃取被害人郑×ACER笔记本电脑、东芝移动硬盘各一个,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800元;窃取被害人傅×SONY录音笔、苹果充电器各一个,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450元;窃取被害人张xx项链、手表、耳坠、衣服等物品,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38030元;窃取被害人张×2联想Y470N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窃取被害人李x16G苹果4S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00元。被害人郭×于2015年1月7日被民警抓获,上述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曾文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系初犯,其系临时起意作案,主观恶性较轻,到案后积极反省、认罪悔罪,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其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故请法庭对被告人郭×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还有被害人张×1、郑×、傅×、张×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xx、张xx、李x的陈述,证人赵×、李×的证言,照片及制作说明,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西价鉴刑(2015)xx、xx、xx、xx、xx、xx、x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价)字2015第xx价格评论结论书,北京市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出具的国宏信(鉴)字2015第xx号鉴定结论,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xx号检验报告,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发还清单,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经交法(2)字NO.xxx扣押车辆决定书,收条,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系初犯、到案后积极反省、认罪悔罪、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穆以萍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