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曹进河、曹进江、李满、周相雨、张啟、曹永啟、丁树清、刘江、乔进旺申请执行李佃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进河,曹进江,李满,周相雨,张啟,曹永啟,丁树清,刘江,乔进旺,李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6号申请人曹进河,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现住太仆寺旗。申请人曹进江,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现住太仆寺旗。申请人李满,男,汉族,1959年1月9日出生,现住太仆寺旗。申请人周相雨,男,汉族,1952年6月3日出生,现住太仆寺旗。申请人张啟,男,汉族,1958年7月14日出生,现住太仆寺旗。申请人曹永啟,男,汉族,1957年4月9日出生,现住太仆寺旗。申请人丁树清,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现住太仆寺旗。申请人刘江,男,汉族,1949年4月4日出生,现住太仆寺旗。申请人乔进旺,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现住太仆寺旗。被执行人李佃军,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现住太仆寺旗。本院在执行曹进河、曹进江、李满、周相雨、张啟、曹永啟、丁树清、刘江、乔进旺申请执行李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太红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冬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