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349号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因婚初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另杨某某性格暴躁,常嫌弃张某甲经济收入较低,无法满足其要求。2013年4月份,张某甲携女儿离家外出生活,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杨某某亦未关心过女儿的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求:1、要求与杨某某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杨某某归还张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木质家具一套、彩电一台、衣物等个人生活用品;4、夫妻共同财产:相机一台、空调一台,应依法分割;5、要求杨某某给付张某甲经济困难帮助60000元。杨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其并未嫌弃过张某甲,反而一直履行家庭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张某甲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0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至夫妻关系不睦。现张某甲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甲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张某甲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张某甲与杨某某登记结婚的时间;3、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4、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甲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张某甲虽坚持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必要的交流与沟通,互让互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张某甲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岳 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珍娣(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