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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与淄博晶霖商贸有限公司、淄博福旺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淄博晶霖商贸有限公司,淄博福旺商贸有限公司,朱春青,路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857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贺志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泉,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员工。被告:淄博晶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朱春青,经理。被告:淄博福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周晶波,经理。被告:朱春青。被告:路友华。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诉被告淄博晶霖商贸有限公司、淄博福旺商贸有限公司、朱春青、路友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晶霖商贸有限公司、淄博福旺商贸有限公司、朱春青、路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为被告淄博晶霖商贸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四份,金额共计1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银行承兑保证金为7000000元。被告淄博福旺商贸有限公司、朱春青、路友华对该四份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淄博晶霖商贸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不能足额缴付票款,由原告垫付敞口。要求被告淄博晶霖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等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淄博福旺商贸有限公司、朱春青、路友华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晶霖商贸有限公司、淄博福旺商贸有限公司、朱春青、路友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6日,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与被告淄博晶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由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为被告淄博晶霖商贸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四份,金额共计10000000元,期限半年,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银行承兑保证金为7000000元;如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缴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对垫付票款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息。同日,被告淄博福旺商贸有限公司、朱春青、路友华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淄博福旺商贸有限公司、朱春青、路友华对上述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为被告淄博晶霖商贸有限公司开出1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四份。因被告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不能足额缴付票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支付垫付款2890376.6元。原告因上述款项追索不成,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转账借方传票四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淄博晶霖商贸有限公司开出1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四份,被告淄博晶霖商贸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不能足额缴付票款,导致原告支付垫付款2890376.6元,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淄博福旺商贸有限公司、朱春青、路友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实际垫付2890376.6元,其诉求被告垫付款3000000元与实际支出金额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晶霖商贸有限公司、淄博福旺商贸有限公司、朱春青、路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晶霖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偿还垫付款2890376.6元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福旺商贸有限公司、朱春青、路友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淄博福旺商贸有限公司、朱春青、路友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晶霖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负担1000元,被告淄博晶霖商贸有限公司、淄博福旺商贸有限公司、朱春青、路友华负担2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代理审判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路迎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宁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