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厚全与史华琦、郑州市捷利康捷利康器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厚全,史华琦,郑州市捷利康捷利康器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朱厚全,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史华琦,男,汉族,1992年1月12日出生。被告郑州市捷利康捷利康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华。委托代理人宋云龙,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厚全诉被告史华琦、郑州市捷利康捷利康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厚全、被告史华琦、被告捷利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云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8时10分,被告史华琦驾驶豫A.CB1**号轿车,追尾原告朱厚全驾驶豫A8PS**号轿车,豫A8PS**号轿车又撞在许洪权驾驶的豫A025**号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前后严重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执勤民警现场勘验认定,史华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厚全和第三人许洪权无责任,被告史华琦所驾驶豫A.CB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第五分部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0月17日,原告车辆在上海大众河南安吉4S店拆检定损,维修费用14246.80元,定损后和维修期间原告多次拨打被告史华琦的电话均不接听,被告史华琦在委托公司其他员工支付5940元修车费用以后,便不再给予任何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8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车损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检测照片、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史华琦辩称:自己是被告捷利康公司的职员,该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全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史华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捷利康公司辩称: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全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捷利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一辆车无责任,其交强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一百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原告的车辆损失594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本次的保险赔偿责任已终结,被告公司不再赔偿。原告主张营业损失无依据,涉案车辆不是营业车辆,不应有营业损失.针对其辩论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确认单一份(打印件),证明该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已经定损,已经实际赔偿。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第0718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4年10月16日18时10分,被告史华琦驾驶豫ACB1**号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路立交桥二层时,追尾原告朱厚全驾驶豫A8PS**号轿车,豫A8PS**号轿车又撞在许洪权驾驶的豫A025**号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史华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厚全和第三人许洪权无责任。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河南安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上显示维修费14247元。另查明,被告史华琦系被告捷利康公司的职员,其所驾驶的豫ACB1**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捷利康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原告自认已经收取修车款594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史华琦负全部责任,且因被告史华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被告捷利康公司的职员,故该起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捷利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豫ACB1**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4247元,原告主张14246.80元,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3、误工费及车辆贬值费,因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346.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通过被告捷利康公司赔偿原告修车款594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4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厚全8406.8元。二、驳回原告朱厚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承担35.5元,被告郑州市捷利康捷利康器械有限公司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素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