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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3号原告王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丽艳,保定市新市区先锋街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贵山,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佩明,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山、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才发现二人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的矛盾不断。因二人都是二婚,深知组建家庭的不易,所以原告一直忍让着被告,维持着家庭的完整,盼望着二人的感情经过长时间的磨合会慢慢好起来。可原告和被告生活了13年,矛盾丝毫没有减少,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们是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是二婚,经过了一年零八个月的了解,才登记结婚。相处了十几年,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不能很好的化解,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重夫妻感情,建立对家庭的责任感,只要多注重沟通,互谅互让,完全能够和好。由于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静审判员  李明才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