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与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泽云,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沂蒙公司)与被告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蒙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泽云,被告鹏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蒙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40794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于2012年5月份开工,由于被告多次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2013年6月28日工程竣工。被告先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7940元,还剩余工程款780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优先支付工程欠款7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优先支付工程欠款76794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鹏展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竣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已付款数额不实;第三、起诉后,原告到被告处拆除了电缆、宿舍壁挂空调2台,应当返还。综上,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至今不能证明工程完工,付款期限未到,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同时,原告已超过主张优先权的期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沂蒙公司与被告鹏展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承包范围为被告鹏展公司仓库2#车间、3#车间,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5天。合同价款壹佰肆拾万柒仟玖佰肆拾元,1407940元。合同约定后,施工开始16日内,拨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预付款。基础完成后,沂蒙公司视资金情况适当拨付部分进度款,工程竣工10日内,留5%质保金,其余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鹏展公司与原告沂蒙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沂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鹏展公司提供价值174000元的设备及相应的设备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发票。被告鹏展公司仅向原告沂蒙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安装验收合格送到验收报告和发票后付至合同总额100%”。故原告沂蒙公司要求被告鹏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鹏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沂蒙公司要求被告鹏展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的利息以弥补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主张其已向原告付清货款,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偿付设备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