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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从刚与东莞市威宝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寮步坤源包装材料制品厂,东莞市威宝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东莞市寮步坤源包装材料制品厂,住所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良平三巷**号。经营者刘从刚,男,XXX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广银,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威宝鞋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良平大道。法定代表人XX,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学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全志,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从刚诉被告东莞市威宝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变更原告为东莞市寮步坤源包装材料制品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代理审判员成瑶和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银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学明、林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从刚是东莞市寮步坤源包装材料制品厂的经营者。从2011年11月开始,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双方约定月结30天。被告至今还欠2014年10月的货款25700元和2014年11月的货款1935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50元和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约定付款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1、原告交付的货存在长度不够,规格不符的情形,短缺部分折算差价有9334元;2、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中的签名仅表示确认收货,但在收货时是无法检测数量和规格的;3、在月结单上签名的是被告的前台工作人员,仅负责收发材料,无权确认月结单上的内容。4、依照被告发出的采购单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开具。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答辩称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东莞市坤源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而且实际交易的对象是刘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刘从刚。原告主张其在2011年11月与被告协商了胶带的规格和单价,之后被告向原告多次发出采购单。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环保象牙筷若干。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60×45M、60×50M、60×75M三种规格的胶带,被告的工作人员均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月结单,月结单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货款共计45050元,其中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货款金额为25700元,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货款金额为1935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前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报价单、月结单、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被告对于报价单、采购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并主张从采购单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单价含税。被告对于月结单和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月结单和送货单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但由于在收货时无法检查长度和规格,因此不确认送货单和月结单上记录的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潘琛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其在收货时并没有清点胶带的实际长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提交了现存于被告处的数箱胶带供勘查,被告主张该胶带均为原告交付后剩余的,原告主张该胶带不是原告交付的货物,原告的生产方式是买了母卷后再分装成小卷,外包装和胶带卷的内芯纸均是另行购买,没有自己的商标,行业内基本采用这一方式,各商家使用的外包装和胶带卷的内芯纸都是基本一样的,因此被告提交的胶带不能认定是原告交付的。被告主张胶带色为橙色的是60×45M规格的,胶带色为白色的是60×75M规格的,经现场测量,60×45M规格的胶带的实际长度约为44.42米,60×75M规格的胶带的实际长度约为67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月结单等证据显示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东莞市坤源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或刘刚,而非东莞市寮步坤源包装材料制品厂或刘从刚。原告主张原告的经营者刘从刚在生活中有简化使用名字的习惯,常书写为刘刚,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查询结果,显示在东莞市没有名称为东莞市坤源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月结单、采购单、送货单、律师函及快递单,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照片,以及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月结单、采购单、送货单上的确显示供货人是“东莞坤源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或“刘刚”,但原告持有前述证据的原件,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没有“东莞市坤源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刘从刚关于其在实际生活中简称刘刚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同时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和现场勘查时均只提出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规格的抗辩意见却未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有一个“东莞市坤源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或刘刚与其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不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关于被告主张称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规格,存在短缺的问题。被告应当就其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显示,市场上同类产品的包装样式基本相似,没有证据显示现存于被告处的胶带为原告交付,而且单就现场提供的样品测量结果而言,也存在现场没有60×50M规格的胶带以供勘查、60×45M规格的胶带的短缺数量与被告主张不符等问题。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其扣款数额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综合前述两点,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该抗辩不能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权,且法院并非税务征收机关,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月结单上记录的数量与送货单上记录的数量能够对应,记录的单价不高于原、被告均确认的报价单记录的单价,因此本院采信月结单并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050元。这里需要说明两点:1、2014年11月的月结单上有“60×55M”规格的记录,对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记录可知其应为“60×50M”的笔误,由于月结单对该项的单价记录是与“60×50M”规格胶带的单价一样,所以本院认定该项的货款金额为4500元的。2、报价单、订购单及送货单上均未显示环保象牙筷的单价,但考虑到被告未对环保象牙筷的单价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环保象牙筷的价款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报价单显示,涉案货款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原告主张是当月货款在次月的20日前结算,被告主张是当月的货款在次月的30日前结算,本院根据月结30天的通常理解认为应当是当月货款在次月的30日前结算。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制作的月结单,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货款25700元的利息以257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货款19350元的利息以1935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威宝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寮步坤源包装材料制品厂支付货款4505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货款25700元的利息以257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货款19350元的利息以1935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伟东第7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