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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裘广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广,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48号原告:裘广。委托代理人:陈薇燕。被告:王强。原告裘广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广的委托代理人陈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因需资金偿还其买车时的欠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交原告收执。2013年12月4日,被告又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收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强向原告裘广借款共计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即年利率5.6%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裘广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裘广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蔡婷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