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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执异字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熊永平与李坚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永平,李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江执异字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熊永平,男,生于1970年2月2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谢代芳,女,生于1969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谢世隆,男,生于1940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执行人李坚,男,生于1968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本院在办理熊永平申请恢复执行李坚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熊永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熊永平称,(1997)合法房初字第58号判决由李坚退还熊永平垫付工程款14975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逾期,按银行逾期付款规定承担责任。由于李坚在判决生效后直至2013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即还应付银行逾期贷款利息187867.2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利息250489.63元,共计438356.85元。本院计算的250486.63元只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没有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和2014年8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253条,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迟延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故本院少计算了一般债务利息,请求重新计算。本院查明,本院于1997年7月13日作出(1997)合法房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正文为:“一、原告熊永平与被告李坚的合伙行为无效。二、由被告李坚退还原告熊永平垫付的工程款1497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逾期,按银行逾期规定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熊永平要求被告合江县亨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其余损失由原告熊永平自负。”该判决于1997年8月7日生效,后经本院执行陆续清偿了部分债务。2012年11月19日,本院组织异议人熊永平委托代理人谢代芳、谢世隆与被执行人李坚进行结算,被执行人李坚尚欠异议人熊永平债务本金为116584元,双方还对尚欠债务本金清偿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2013年11月14日,经异议人熊永平委托代理人谢世隆与被执行人李坚协商,双方同意被执行人李坚在2013年11月19日前支付异议人熊永平尚欠债务本金116584元,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另行处理。此后,被执行人李坚按前述约定付清了全部债务本金,双方也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多次协商但一直未果,本院后于2015年1月计算出李坚应支付熊永平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250489.63元,其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时间为1998年8月17日至2013年11月19日,计息基数为先本金后利息方式(即未适用债务本金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并还原则),计息公式为“计算基数×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本院将计算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后,申请执行人熊永平以前述事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8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虽然规定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是,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按此规定,对于2014年8月1日仍未执行完毕的金钱债务案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分为两个时间段确定计算方式,即2014年8月1日以前按原有规定计算双倍利息,2014年8月1日以后按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方式计算。异议人熊永平于2013年11月14日同意由被执行人李坚在2013年11月19日前支付尚欠的债务本金116584元,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另行处理,且被执行人李坚已按该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视为双方就债务本金清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前,被执行人李坚所欠异议人熊永平的债务本金已得到全部清偿,故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不适用该解释,申请执行人熊永平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按一般迟延债务利息加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方式计算,明显与法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另根据异议人熊永平与被执行人李坚就债务本金清偿达成的和解,应当认定双方约定先清偿债务本金后清偿利息,本院据此依照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按照“计算基数×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方式计算被执行人李坚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基于前述理由,异议人能永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熊永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唐 勇审判员 杨建华审判员 崔茂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朝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