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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赖发禄,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赖发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永安市小陶镇下湖口村131-3号家中,非法生产拼装了1辆三轮平板自卸汽车,并以人民币45600元的价格销售给罗某乙。2、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永安市小陶镇下湖口村131-3号家中,非法生产拼装了1辆三轮平板自卸汽车,并以人民币45700元的价格销售给罗某甲。经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意见书鉴定,被告人马某非法生产拼装的上述2辆三轮平板自卸汽车,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核准,不具备机动车许可生产制造、改装、销售资质,没有国家主管部门法定的机动车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牌,产品许可生产、销售证书。属擅自违法零部件组装、整车改装的拼装机动车行为。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一)上述非法制造拼装的2辆三轮汽车不能满足行业标准《机动车安全项目检测和方法》(GB21861-2014)6.1.1.1关于车辆唯一性认定的安全要求。(二)上述制造拼装的2辆三轮汽车为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2辆三轮平板自卸汽车计价值人民币823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马某在永安市小陶镇下湖口村131-3号家中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罗某乙、罗某甲处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马某非法生产拼装的三轮平扳自卸汽车各1辆;从被告人马某处提取并扣押了圆头锤、切割机、电焊机、管钳、梅花板手各1把。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证明;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3、商品销售清单;4、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廖某、冯某、汉洪田、陈某等人的证言;5、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6、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书;7、鉴定意见通知书;8、被告人马某的供述;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赖发禄认为:1、被告人并非专业从事改装车辆工作,本案中是购买人主动找到被告人要求购买改装车辆,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2、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3、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销售给他人的改拼装三轮汽车没有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故,没有造成实际危害,为此,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1300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二、非法生产拼装的三轮平板自卸汽车2辆,圆头锤、切割机、电焊机、管钳、梅花板手各1把,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9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树苏建人民陪审员  洪明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