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盛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辩护人郭某,律师。被告人盛某,男,汉族。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聪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盛某、张某某在麒麟区麒麟东路“57号酒馆”门口,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了500元的大麻。2、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盛某、张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麒麟区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费某某贩卖大麻10克。3、2014年11月1日15时,被告人张某某在麒麟区曲陆苑小区门口,向陈某贩卖净重10克的大麻一个袋,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二被告人的住处盛某家中、车内查获大麻440.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大麻均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盛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费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辩认笔录、照片,园通快递单、银行交易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张某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罪责相当。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一般立功表现。建议对盛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张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提出采摘大麻后并没有加工,数量不能与鸦片等同,且只贩卖大麻10余克,被查获的大麻是用于吸食不能计入贩卖的数量,应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量刑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量刑意见:1、有重大立功表现;2、第3次属特情引诱;3、以贩养吸,主观恶性小;4、被查获的大麻440.6克,根据《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约相当海洛因0.13克;5、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盛某合伙采摘大麻晒干磨碎后用于吸食和出售牟利。2014年10月,张某某、盛某在麒麟区麒麟东路“57号酒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出售大麻。2014年10月27日,张某某、盛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费某某出售大麻10克。2014年11月1日15时,张某某在麒麟区曲陆苑小区门口,向陈某出售大麻10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后张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将盛某抓获,公安人员并在盛某、张某某住处和盛某车内查获大麻440.6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盛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大麻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盛某是行为的实施者,均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持有毒品待售,公安机关采取特情贴靠而破获,不存在犯罪引诱;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的同案人盛某,不属重大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属特情引诱、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盛某、张某某是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数量,可在量刑时考虑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提出被查获的大麻不能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情形,鉴于认罪,且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不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大麻四百四十点六克,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被告人盛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盛某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洪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