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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寸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寸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寸XX,男,19XX年XX月生,云南省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段合宁,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XX,女,19XX年X月生,X云南省鹤庆县人。原告寸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寸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合宁,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寸XX。婚后,我在丽江做木工,被告则在我父母在丽江开的店铺里打杂帮忙,感情一般。直至2015年5月,有一杨姓女子到我父母的店铺里哭诉,我们才知道被告有外遇。但对此事被告予以矢口否认。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长期在我家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我抚养。被告辩称:我自嫁到原告家,对家中老小尽心尽力,但却遭到原告的无端猜忌。我生病住院,原告也是无情寡义、不闻不问。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婚生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我抚养,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我一定要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XX价值200万的房产一院、价值32万的大众轿车一辆及丽江古城的店铺一间原告都未提及,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A3、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往来的事实;A4、银行转帐、查询单据及购车证明告等七份,欲证明所购车系原告父亲出资购买的事实;A5、建房协议书及购买建材的收据六份,欲证明建房从订立合同到购买建材都是原告父亲一手操办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B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A3、照片三张,欲证明房产、车辆及丽江店铺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B4、诊断材料及收据三张,欲证明被告患病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A4无异议;对A3照片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方向;对证据A5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证据B1、B2、B4无异议;对B3照片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方向。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B1、B2、B3、B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但A3和B3照片本身不能证明双方想要的证明方向,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寸XX。婚后,原告长期在丽江做木工活,被告则在原告父母2005年就已开设的店铺里打杂、领小孩;因为一些琐事,双方也发生过争吵,感情一般。直至2015年5月,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交往,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曾协议离婚,因分歧较大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父亲名义签订合同、购买建材在XX村建盖了一幢房屋;完全由原告父亲名义出资购买了大众轿车一辆。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原告父母于2005年就在丽江开设了一家店铺经营饰品。现在小孩与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婚生子多数时间由被告照管,与被告存在较深感情,根据本案实际,婚生子以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为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家庭建设及财产,因涉及其它家庭成员利益,本案中不便一并处理,双方可寻求另行解决途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寸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婚生子寸XX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寸XX一次性承担从2015年7月开始至小孩18周岁止的抚养费378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78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寸树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梅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