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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车小妹与王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小妹,王朝福,沈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16号原告:车小妹,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文盲,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福,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沈学华,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64年5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芳,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小妹诉被告王朝福、沈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本奇,被告沈学华的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小妹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王朝福通过被告沈学华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期一年,被告沈学华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沈学华催要,沈学华也一直向王朝福催要。2013年7月7日,被告王朝福还款4万元,尚欠原告9万元。现依法诉求:1、判令被告王朝福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日止,息随本清);2、被告沈学华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朝福未作答辩。被告沈学华辩称:1、借款是事实;2、担保是事实;3、到期一年后,我要求原告起诉,其没起诉,过了担保期限,沈学华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王朝福向原告车小妹借款11万元。被告王朝福于同日向原告车小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并承诺归还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被告沈学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此借款到期后,原告车小妹要求被告沈学华催促被告王朝福还款,被告沈学华要求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讨要借款,但原告未及时提起诉讼。2013年7月7日,被告王朝福返还原告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车小妹借款给被告王朝福,被告王朝福应当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朝福给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朝福所借原告车小妹借款于2012年11月9日已到期,到期后被告沈学华要求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原告未能即时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3月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要求被告沈学华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被告沈学华可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学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小妹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王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胜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余红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沐先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