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吴学辉、彭永林与张爱禄、刘庆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辉,彭永林,张爱禄,刘庆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辉,男,侗族,1973年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彬城,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楠,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林,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子华、李志凯,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禄,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胜,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上诉人吴学辉、彭永林因与被上诉人张爱禄、刘庆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爱禄于2014年3月向彭永林承包位于揭阳市榕城区砂松村的厂房搭建铁棚,张爱禄雇佣吴学辉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4月26日,吴学辉在该工地的厂房铁棚上方从事电焊时,由于吴学辉身边正好有一根5米高的高压线杆,因此,吴学辉不慎触电,并从高处摔下。吴学辉受伤后,送往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吴学辉的伤情为:1.电击伤;2.胸部外伤,右侧第5-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血,右下肺挫伤;3.C2齿状突基底部骨折;4.T4、T5椎体压缩性骨折伴T4/5脱位;5.T2-5棘突骨折;6.脑震荡;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因伤情严重,该医院建议到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吴学辉随即转到该院,经揭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吴学辉的伤情为:1.枢椎齿状突骨折;2.第4-5椎体骨折伴脊椎损伤;3.双侧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第2、3胸椎棘突骨折;5.第1-3、6、7胸椎右侧横突骨折;6.第6-8右侧肋胸关节脱位;7.右侧第1、5-9肋骨骨折;8.双足底烧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140166元(含购辅助器具费1000元),彭永林已支付吴学辉医疗费63534元,张爱禄支付吴学辉医疗费55000元。2014年9月18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构成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需后续治疗费共12000元,需康复费用共4800元。3.护理期限为126天(建议住院期间35天配护理人员2人/天,之后91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共1800元)。另查明,吴学辉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吴X娘(1944年X月X日出生)。吴X娘共生育子女7人。2014年10月23日,吴学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彭永林、张爱禄、刘庆胜连带赔偿吴学辉经济损失总计241375.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永林、张爱禄、刘庆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吴学辉为彭永林焊接铁棚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及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1.构成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需后续治疗费共12000元,需康复费用共4800元。3.护理期限为126天(建议住院期间35天配护理人员2人/天,之后91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共1800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庆胜在本案应否承担对吴学辉的赔偿问题,由于吴学辉承认只受张爱禄雇佣,彭永林承认只发包给张爱禄,张爱禄也承认其与刘庆胜没有合伙关系,基于刘庆胜没有与张爱禄共同承包搭建铁棚,因此,吴学辉请求刘庆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对于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首先,吴学辉知道邻近有高压线,存在危险,而不谨慎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吴学辉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彭永林与张爱禄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因为承揽合同关系的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等工作,本案是彭永林将搭建铁棚发包给被告张爱禄,不符合承揽特征;彭永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本案吴学辉作业电焊,附近因有高压线杆存在安全危险,彭永林本应对吴学辉行为予以阻止,避免事故发生,因此,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彭永林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爱禄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吴学辉请求彭永林、张爱禄、刘庆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额确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吴学辉治疗费140166元,有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为据,予以认定;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吴学辉定残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因此,误工时间可自2014年4月26日计至2014年9月17日,共144天,误工费为144天×(47019元÷365天)=1855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可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即住院期间(35天)配护理人员2人,之后91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吴学辉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7019元,因此,护理费为35天×(47019元/年÷365天)×2人+91天×(47019元/年÷365天)×1人=20740元;关于伙食费,因住院35天,每天按100元计,应为3500元;营养费问题,根据吴学辉伤残八级及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吴学辉请求营养费为18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32%=74683.5元;后续治疗费168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认定;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吴学辉八级伤残的事实,给吴学辉造成精神损害,彭永林、张爱禄应给付吴学辉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X娘)为8343.5×10年×32%×1/7=3814元;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部门收费收据为据,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为292654元,按过错责任划分,吴学辉承担20%;因难以确定彭永林、张爱禄责任大小,可按平均承担,各负40%赔偿责任,彭永林应赔偿金额为294720.5元×40%=117062元,抵消彭永林已支付吴学辉医疗费63534元后为53528元。张爱禄应赔偿金额为294720.5元×40%=117062元,抵消张爱禄已支付吴学辉医疗费55000元后为6206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一、彭永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学辉人民币53528元。二、张爱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学辉人民币62062元。三、驳回吴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吴学辉负担800元,彭永林负担400元,张爱禄负担500元。被告彭永林、张爱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吴学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彭永林、张爱禄连带承担吴学辉的全部损失。二、彭永林、张爱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彭永林、张爱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吴学辉承担20%过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吴学辉受雇于张爱禄,在张爱禄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电焊工作,雇主张爱禄应该为雇员吴学辉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工作条件。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负有审核工地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根据张爱禄原审的辩解“把前面的搭建好了之后,我就收拾东西去潮州,中间彭永林有催我回来继续搭建,我有提醒彭永林附近有高压线很危险,提醒他关掉电闸”可以看出,张爱禄、彭永林都十分清楚事发工地有高压线,很危险,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但他们仍然让吴学辉继续作业,才导致本案发生。(二)吴学辉在工作时没有存在任何操作失误,事故发生完全是因为作业的地点离高压线过近。吴学辉并没有任何导致事故发生的故意或过失。本案是高空、高压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举证倒置原则,除非彭永林、张爱禄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吴学辉的受伤是自己故意所为,否则,他们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两点,本案的全部责任都应归于彭永林、张爱禄。二、原审没有判令彭永林、张爱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已经查明彭永林、张爱禄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即彭永林将搭建铁棚工程发包给张爱禄承包建设,而吴学辉是张爱禄的雇员,发包人彭永林在明知道承包人张爱禄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下,仍然将工程发包给张爱禄承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彭永林与张爱禄应当对吴学辉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低。吴学辉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依据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司法实践,十级伤残就可以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每高一级应多增加5000元,因此,1处八级伤残就应该得到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加上2处十级伤残,应该赔偿超过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应该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就算原审认为吴学辉应该承担20%的责任,由吴学辉承担的诉讼费也不应该超过340元(1700元×20%)。由于吴学辉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该由彭永林、张爱禄承担。彭永林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吴学辉在本案承担20%的责任明显错误,吴学辉在本案中的责任应为30%。(一)吴学辉关于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因其存在重大过错,其不仅仅是承担20%的责任,而是应承担30%的责任。相关理由彭永林已在上诉状说得很清楚,不再重复。(二)吴学辉称张爱禄在原审辩称彭永林有催张爱禄继续搭建,张爱禄有提醒彭永林附近有高压线很危险,提醒他关掉电闸,这仅是张爱禄一人的说法,且遭彭永林否认,无法确认该说法的真实性。吴学辉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高压线可能带来的危险,其自己理应高度注意,恰恰是吴学辉的疏于注意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即使张爱禄的说法属实,吴学辉仍然有注意和判断高度危险的义务,因此,吴学辉在本案中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三)吴学辉在工作中严重违反《电焊工安全操作规程》。吴学辉无证作业,在高空作业时没有系安全带,在工作前没有认真检查四周工作环境是否允许烧焊,确认正常方开始工作,导致本案发生。在接近高压线作业时,必须经安技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方可焊接。(四)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情形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本案是吴学辉自己违规操作导致自己受到伤害,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二、原审判决没有判令彭永林和张爱禄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原审判决认定彭永林与张爱禄、刘庆胜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明显错误。首先,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本案中张爱禄和刘庆胜作为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主体。其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一般要经过招、投标等程序来确定承包人,但是本案并没有履行这样的程序。第三,到目前为止,对于农村住房建设中房主与施工方之间属于何种关系,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四,彭永林与张爱禄、刘庆胜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就此彭永林已在上诉状充分阐述,不再重复。三、原审判决赔偿吴学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仅不会偏低,反而是偏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规定每高一级可以增加5000元,吴学辉相关主张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在认定此项费用时没有考虑到吴学辉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四、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本案吴学辉请求赔偿的数额是24万多元,而最终得到支持的只有11万多元,原审依据其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决定诉讼费用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学辉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张爱禄、刘庆胜答辩称:同意吴学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彭永林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改判彭永林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三、改判张爱禄和刘庆胜连带对吴学辉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改判吴学辉对其损失自担30%的责任。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吴学辉、张爱禄、刘庆胜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彭永林与张爱禄、刘庆胜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其标的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就工作成果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4.承揽人自担风险。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本案中彭永林与张爱禄、刘庆胜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农村住房交付给包工头建设,在房主和包工头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明显错误,而且划分彭永林及其他当事人的责任时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彭永林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只应在选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彭永林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与法律相违背。彭永林仅应承担选任过错即10%的赔偿责任。张爱禄和刘庆胜没有相应资质,彭永林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在选任过错范围内对吴学辉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选任的过错,应该根据本案的事实进行判定,综合本案的事实,彭永林的选任过错是极其轻微的,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张爱禄、刘庆胜作为承揽人,应当对吴学辉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原审认定张爱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庆胜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张爱禄、刘庆胜在承揽建房时存在相应的利益,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其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问题,并对其所请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供相关的安全防护用品,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但张爱禄、刘庆胜并未对吴学辉进行安全教育,也未为其提供安全防护用品。从承揽厂房的洽谈到施工,均是刘庆胜共同承包,事故发生后刘庆胜也垫付了吴学辉医疗费用,刘庆胜系吴学辉的雇主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刘庆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张爱禄、刘庆胜的上述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张爱禄、刘庆胜应当对吴学辉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吴学辉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在其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原审判决仅认定其自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吴学辉没有相应电焊工的资质,且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本应注意到旁边有高压电线杆可能给自己造成伤害却未引起足够重视,其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不够,也存在过错。如果本案没有吴学辉、张爱禄、刘庆胜的上述过错行为,本案事故本应可避免发生。综合吴学辉上述过错,吴学辉应自担30%的责任。吴学辉答辩称:主要按吴学辉的上诉意见。一、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认定彭永林与张爱禄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是正确的。彭永林将自己搭建厂房的工程发包给张爱禄,既然是厂房发包给张爱禄搭建,不是具体某一事项的定作加工,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彭永林主张建设工程一方应有资质和招投标,违背事实和法律。区分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以其实际履行方式、合同履行内容来确认。二、关于吴学辉应当承担多少比例责任的意见,按吴学辉上诉状。吴学辉之所以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其所受的损伤不是其操作失误,是彭永林强行要求吴学辉进行工作,而且是彭永林在有条件关掉电闸而没有关掉电闸的情况下才导致伤害的发生。张爱禄答辩称:彭永林应该负全部责任。张爱禄和刘庆胜是合伙关系,张爱禄在原审说和刘庆胜不是合伙是说了谎话。刘庆胜答辩称:出事的时候刘庆胜不在现场。刘庆胜和张爱禄不是合伙承包彭永林这个工作。张爱禄说他们是为彭永林做日工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吴学辉、张爱禄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承包人应该加上刘庆胜。二、施工的地方没有高压线杆,是施工的地方离地4米高左右上方有一根高压线。彭永林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应当认定张爱禄和刘庆胜共同承揽。二、原审查明吴学辉医疗费用为140166元,吴学辉至今没有出示任何票据原件,对该数额不能确定。三、原审对刘庆胜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没有查清。刘庆胜对原审查明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诉讼中,吴学辉承认其没有焊工从业资质,张爱禄称其没有施工资质。吴学辉称其系受张爱禄雇用。吴学辉代理人询问彭永林:“是发包给两个被告还是其中一个?”彭永林回答:“其中一个,是张爱禄。”张爱禄称其与刘庆胜是相互帮忙的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吴学辉是张爱禄叫去帮忙。二审诉讼中,吴学辉提出承包人应该加上刘庆胜,彭永林主张刘庆胜和张爱禄共同承揽,张爱禄称其和刘庆胜是合伙关系,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庆胜则称其和张爱禄不是合伙承包本案工作,因为吴学辉治疗需要交费,彭永林说如果刘庆胜不交钱彭永林也就不交,所以为了救人刘庆胜交了34000元,但是这不等于刘庆胜承认其有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吴学辉、彭永林、张爱禄经核算相关收据,共认本案吴学辉医疗费总额为140155.67元。彭永林提供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5份等证据,主张其已支付医疗费61533.44元,张爱禄、吴学辉认可该主张。张爱禄主张其已支付医疗费57000元,交款单据都交给吴学辉的老婆,没办法提交给法院。吴学辉不认可张爱禄主张的付款数额,称张爱禄具体支付多少其无法确认,其只能提供揭阳市人民医院的单据复印件,原审已经提交了。经查,原审诉讼中只有彭永林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相关凭证没有体现张爱禄付款数额。刘庆胜提供了2014年5月26日的凭证,吴学辉在该凭证“见证人”处签名确认刘庆胜已支付医疗费34000元。吴学辉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刘庆胜已支付医疗费3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吴学辉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各方当事人已支付医疗费数额的认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四、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刘庆胜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审诉讼中,吴学辉称其系受张爱禄雇用,彭永林称其将本案工作只发包给张爱禄一人,张爱禄称其与刘庆胜不是合伙关系,三人均承认了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原审判决据此确认刘庆胜没有与张爱禄共同承包搭建铁棚并驳回吴学辉要求刘庆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审诉讼中吴学辉提出承包人应该加上刘庆胜,彭永林主张刘庆胜和张爱禄共同承揽,张爱禄称其和刘庆胜是合伙关系,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彭永林上诉请求刘庆胜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吴学辉、张爱禄、彭永林各自应承担责任份额的认定问题。吴学辉没有取得相关操作证就上岗从事特种作业,在工作过程中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没有履行对安全操作高度注意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主张爱禄接受雇员吴学辉提供的劳务并从中获得收益,对吴学辉人身安全负有法定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张爱禄未能为吴学辉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吴学辉遭受人身损害,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较大份额责任;彭永林将搭建厂房铁棚的工作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张爱禄承包,对吴学辉遭受人身损害有过错,但彭永林不是吴学辉的雇主,不直接安排、指挥、指导吴学辉从事雇佣活动,故彭永林的过错程度小于张爱禄。比较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张爱禄承担55%赔偿责任,彭永林承担20%赔偿责任,吴学辉承担25%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吴学辉、张爱禄、彭永林过错程度错误,导致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吴学辉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其关于无证据证明其故意造成损害则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选任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是彭永林的法定义务,彭永林没有履行该义务属于一般过失而非轻微过失,其关于自己仅应承担1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彭永林要求张爱禄承担60%赔偿责任、吴学辉承担30%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彭永林是否应与张爱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原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也具有与一般承揽合同相同的特征。本案中彭永林交由张爱禄完成的工作是为不动产厂房搭建铁棚,故双方成立的是建设工程合同,不能因该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就认定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彭永林主张该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吴学辉要求彭永林、张爱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吴学辉该主张不予采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各方当事人已支付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吴学辉、彭永林、张爱禄共认吴学辉医疗费总额为140155.67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彭永林主张其已支付医疗费61533.44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加以证明,张爱禄、吴学辉也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刘庆胜主张其已支付医疗费34000元,有吴学辉签名确认的凭证加以证明,本院据此认定刘庆胜已支付医疗费34000元。张爱禄主张其已支付医疗费57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据诉讼过程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认定张爱禄已支付医疗费数额为44622.23元(140155.67元―61533.44元―34000元=44622.23元)。张爱禄关于其已支付医疗费5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除了应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之外,还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符合合理、公正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吴学辉上诉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除了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项目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各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吴学辉的损失总额合计为292643.17元,彭永林应承担20%为58529元,彭永林已支付医疗费61533.44元,超过了其应承担份额3004元;张爱禄应承担55%责任为160954元,因张爱禄已支付医疗费44622.23元及彭永林已超份额支付3004元,故本案张爱禄应赔偿吴学辉的数额为113328元(160954元-44622.23元-3004元=113328元),彭永林应就该款与张爱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的负担应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确定。吴学辉上诉主张按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过错大小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划分责任及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吴学辉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永林上诉请求增加雇主及吴学辉的责任份额,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爱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学辉人民币113328元。四、彭永林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吴学辉、彭永林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吴学辉负担900元,张爱禄负担800元。二审受理费1460元,由吴学辉负担600元,张爱禄负担400元,彭永林负担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树君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