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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吴江市瑞泽喷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吴江市瑞泽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吴江中丝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邵勋祺,刘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89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880号。负责人王振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邵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澍。被告吴江市瑞泽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邵瑞渊,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法定代表人金雨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江中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邵勋祺,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镇南三区6号。法定代表人邵勋祺,该公司经理。被告邵勋祺。被告刘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吴江市瑞泽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吴江中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丝公司)、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兆丰公司)、邵勋祺、刘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飞、被告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泽公司、金球公司、中丝公司、吴江兆丰公司、邵勋祺、刘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瑞泽公司、金球公司、中丝公司、吴江兆丰公司、邵勋祺、刘岚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与被告兆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同日,被告兆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兆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兆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兆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被告兆丰公司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500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兆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利息,原告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支付罚息。同年4月24日,原告为被告兆丰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兆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承兑款,造成原告垫付票款4923000元。被告兆丰公司违约后,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兆丰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3月23日结欠利息180085.57元,并要求被告以上述合计金额为本金,按照10.4325%的利率继续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暂计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合计177003元);2、被告兆丰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4923000元,以及按照日利率0.05%支付垫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合计73845元);3、被告兆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3076元;4、其余被告对被告兆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兆丰公司辩称: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垫付款均无异议,对利息和律师费需要原告明确计算依据和方法。被告瑞泽公司、金球公司、中丝公司、吴江兆丰公司、邵勋祺、刘岚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金球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8916201400000356),瑞泽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8916201400000357),邵勋祺、刘岚作为保证人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8916201400000358),中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8916201400000358-01),吴江兆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8916201400000358-02),上述五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兆丰公司全面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权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担保主债权为:浦发银行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与债务人兆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500万元为限。2014年10月23日,兆丰公司作为借款人,浦发银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9162014280535),约定:兆丰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有权于借款到期日或在满足本合同约定情况时从其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账户中主动扣划前述金额用于偿还贷款人的债权。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并可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浦发银行向兆丰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凭证中明确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7.28%。贷款发放后,兆丰公司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12月22日,之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浦发银行遂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贷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并于2015年3月21日扣划兆丰公司账户内余额3858.18元用于归还利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兆丰公司尚结欠浦发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复利)180085.57元。2014年10月24日,兆丰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89162014880548),约定:浦发银行同意承兑下列内容的承兑汇票,出票人:兆丰公司,收款人:吴江鑫隆发纺织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0月24日,到期日期2015年4月24日。垫付罚息(率)为日利率0.5‰,保证金比例为50%。对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止,兆丰公司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浦发银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2015年4月24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兆丰公司未能足额交存票据款,致浦发银行以垫付票据款的方式对上述汇票予以承兑付款,扣除兆丰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0万元及其他账户中的款项77000元,浦发银行实际垫付票据款4923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浦发银行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于2015年6月5日支付律师费2230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EMS邮寄凭证、欠息清单、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兆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瑞泽公司、金球公司、中丝公司、吴江兆丰公司、邵勋祺、刘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兆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兆丰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兆丰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补足票款,致浦发银行为其垫付票据款,被告兆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瑞泽公司、金球公司、中丝公司、吴江兆丰公司、邵勋祺、刘岚作为保证人,理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兆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180085.57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垫付款492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23076元。三、被告吴江市瑞泽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吴江中丝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邵勋祺、刘岚对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630元,由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游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