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先芬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先芬,李杨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开商特字第6号申请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永福。委托代理人:叶金友:男。被申请人:方先芬。被申请人:李杨清。申请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璐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5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927112013000671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其坐落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44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为其与申请人办理本外币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设定后,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31日向申请人借款7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申请,实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权用于偿还债务。被申请人辩称,已到期的7800000元借款我们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希望再给我们1个半月的时间。我们同意申请人对抵押物予以处理,实现抵押物权。我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5月31日取得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44号房产的抵押权,权证号为房他证开字第D0166**号。因被申请人方先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7800000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方先芬、李杨清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44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7800000元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吾崇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