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银川琦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郭华、宁夏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琦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黄永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梦甜,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华贵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荣,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银川琦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华公司)与被告郭华、宁夏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梦甜,被上诉人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琦华公司与被告郭华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QTZ5010型塔吊一台,租金为每月14000元(含塔吊维修费用);租期最低为四个月,超过四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费每月支付一次,满一个月付一次租金;塔吊报停后,由于非原告原因如租金没有付清等造成延期退场,则原告按正常租赁的50%计费;被告书面报停且在报停后3日内付清所有约定费用,否则原告有权不拆除设备,且费用继续按停置所约定标准计费。此外,合同中另有手写补充条款:“此合同租金不包含司机工资。塔吊安装完毕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如有损坏部件甲方(被告)书面通知乙方(原告),后期损坏甲方负责赔偿。”2014年4月11日,被告郭华、罗发堂在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上签字,该保证书内容为“宁夏方圆公司四标段44#楼-47#楼的塔吊2013年起用时间为8月11日,停用时间为11月18日,共计使用3个月8天,每个月租金为1.4万元人民币,2013年租金共计为45736元人民币,已付20000元人民币,下欠25736元人民币,2014年塔吊的起用时间为3月6日到4月30日共计1个月24天,租金共计为25208元人民币。郭华最迟在2014年4月28日前给银川琦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叁万元人民币的租金,在2014年5月15日前再付壹万伍仟元人民币的租金,否则银川琦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停塔吊,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郭华承担。后期的租金在拆塔吊之前全部结清。在2014年4月30日前该租赁公司绝不会停机。保证人:郭华担保单位:罗发堂。”同时在《保证书上》“担保单位”位置加盖“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市城乡环境整治拆迁六小安置区项目部”印章。2014年7月8日,灵武市环境整治拆迁六小安置区四标段项目部向原告琦华公司出具《塔吊报停通知》一份,载明“我灵武市环境整治拆迁六小安置区四标段项目部施工44#、47#楼所租赁贵公司TQZ50型塔吊(2号塔吊),在2014年7月8日停止使用,现向贵公司呈递塔吊报停通知单,请贵公司停止相关租赁费的计费。”被告方圆公司的项目经理罗发堂,原告公司的职员李鑫在该《塔吊报停通知》上签字。但就该《塔吊报停通知》上是否加盖“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市城乡环境整治拆迁六小安置区项目部”印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上已经加盖此印章,但被告坚称其向原告出具该通知时未加盖印章,且其向法院提交的《塔吊报停通知》系复印件。庭审中被告郭华自认截止2014年7月8日其租赁原告塔吊共计欠付租赁费82213元。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分段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郭华至今未予支付剩余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华支付原告租赁费98081元,逾期付款利息10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5.6%,其中30000元,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止共计16天,利息为74元;其中45000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29天,利息为891元;其中53081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天,利息为41元,并要求按此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判令被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琦华公司与被告郭华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即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郭华自认截止2014年7月8日报停之日尚欠原告租赁费82213元,予以确认。但其主张报停之后的租赁费不应再行计算,经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书面报停且在报停后3日内付清所有合同约定费用,否则乙方(原告)有权不拆除设备,且费用继续按停置所约定的计费办法收取租赁费用,至结清所有费用为止”,现原告据此主张2014年7月9日至9月17日期间的租赁费。但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本案被告的履约过程中,其已多次出现逾期付款情行,对此原告应属明知,但在接到塔吊停用通知后却不积极拆除塔吊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本身对损失的产生存在放任情况,故对于报停后的租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报停后租赁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因双方在《保证书》中约定了其中45000元的付款期限,故对此部分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应为1011元[(30000元×5.6%/年÷365天×16天)+(45000元×5.6%/年÷365天×136天)],现原告主张1006元,法院照准。被告方圆公司的项目经理罗发堂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作为担保单位在《保证书》上签字且加盖项目部印章,被告方圆公司的项目经理罗发堂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作为“担保单位”在《保证书》上签字,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但鉴于罗发堂系被告方圆公司项目经理的特殊身份,且加盖有“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市城乡环境整治拆迁六小安置区项目部”印章的现实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保证行为系代表方圆公司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原告应当知道“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市城乡环境整治拆迁六小安置区项目部”不得为保证人,而让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市城乡环境整治拆迁六小安置区项目部签写了《保证书》,其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华欠付租赁费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在承担上述责任后,被告方圆公司有权向被告郭华追偿。被告郭华主张应先予扣除塔吊维修费用,但其举证的维修费用票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也不认可其证据效力,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琦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2213元、违约金1006元。二、被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172元,由被告郭华负担1880元,由原告银川琦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2元。宣判后,上诉人琦华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郭华除支付判决第一项判定的租金外,再向上诉人支付塔吊报停后只拆除前的租赁费15868元;2.判令被上诉人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华的全部租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塔吊不能即时拆除的原因,致使对塔吊报停后至拆除前的租金认定错误。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书面报停且在报停后3日内付清所有约定费用,否则上诉人有权不拆除设备,且费用继续按停置所约定的标准计费。2.原审仅支持违约金1006元错误。上诉人起诉时请求判令利息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原审判决没有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方圆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民事主体,对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制度不清楚,方圆公司应对全部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方圆公司辩称,本案的租赁合同系上诉人与郭华签订,上诉人与方圆公司并无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任何租赁费。停放后的租赁费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华未进行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琦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华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塔吊报停后的租赁费。合同中虽然约定“甲方(被告)书面报停且在报停后3日内付清所有合同约定费用,否则乙方(原告)有权不拆除设备,且费用继续按停置所约定的计费办法收取租赁费用,至结清所有费用为止”,但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郭华出现过逾期付款的情形。上诉人在接到塔吊停用通知后,应积极拆除塔吊防止损失扩大。《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上诉人对损失的产生存在放任情况,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在起诉时,虽然主张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但该主张包括在逾期付款利息1011元中,应视为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1006元并无不当。关于方圆公司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方圆公司的项目经理罗发堂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作为担保单位在《保证书》上签字且加盖项目部印章,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上诉人在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方圆公司法人授权书的情况下,让“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市城乡环境整治拆迁六小安置区项目部”盖章,上诉人存在过错,现以对被上诉人内部管理制度不清楚为由,主张该公司无过错的理由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上诉人银川琦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解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