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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欧阳景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欧阳景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欧阳景昌,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欧阳景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东、被告欧阳景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景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40×××78)。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4年9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499.53元,透支利息6.9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506.46元(其中透支本金499.53元,透支利息6.9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用卡中贷记卡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景昌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案涉信用卡不是本人开的,申请表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本人对该款存在异议,不同意支付。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欧阳景昌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欧阳景昌质证意见: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欧阳景昌质证意见:无异议。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复印件、挂号信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已予以发放,被告尚欠透支本息合计506.46元。被告欧阳景昌质证意见:对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有异议,这个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被告欧阳景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阳景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景昌已确认办理信用卡时身份证的真实性,虽然其在第一次庭审时否认信用卡申请表中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在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欧阳景昌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40×××78)。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4年9月1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506.46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342.36元、滞纳金52元、利息154.81元,本息合计549.17元,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卡中贷记卡透支利率即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景昌主张卡号为40×××78金穗信用卡不是其本人申领及使用,但其已确认办理信用卡时被告身份证的真实性,被告也未就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的真实性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在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卡号为40×××78金穗信用卡为被告本人申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明确。被告欧阳景昌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和取现,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景昌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景昌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342.36元、滞纳金52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3月17日为154.81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卡中贷记卡透支利率即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透支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欧阳景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颖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