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关关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064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2015)延长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3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崔某戊、崔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和李某甲(上述5人均已判刑)在延长县安河镇桥沟村柏树滩盗伐柏树7棵,截成柏树原木9节,用崔某乙向安河镇佛光村的赵某某借来的东风牌“单桥”货运车运走8节至佳县。姚某某(已判刑)和苏某某将8节柏树原木在佳县魏某乙的带锯厂解成板材后,用姚某某的银灰色“黑豹”牌工具车(陕KP72**)拉运至榆林市,将其中的10块板材通过崔某丙和崔某丁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榆林市大碾房上巷18号的高某甲,将其中的3块板材通过崔某丙以5千元的价格卖给榆林市榆阳区做棺材的李某乙。其中崔某戊获利2000元(未现金兑现)、崔某乙获利3300元、苏某某获利3300元、马某甲获利3400元、马某乙获利2000元、李某甲获利2000元、张纲纲获利2000元、介绍人崔某丙和崔某丁各获利1500元、车主赵某某获利3000元、姚某某获利2000元,同时苏某某送给姚某某12块柏木板材作为报酬。经鉴定,被盗七棵柏树的活立木蓄积为2.9239立方米。追缴回的十块柏木板原木材积为0.772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576立方米,价值14000元;追缴回的十二块板木板材原木材积为0.4636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5456立方米,价值4850元。因李某乙所买三块板材无法追回,根据收购价格以5000元作赔。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柏树的立木蓄积为4.1216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苏某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某某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6月14日5时23分,延长县安河镇桥沟村支书吴某甲电话报案称本村路边的七颗柏树被人盗伐,请求查处。2、延长县公安局公(刑)勘(2012)0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草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延长县安河镇桥沟村的公路边,距桥沟村约有1000米,现场为人工栽植的侧柏,材相不齐,平均树高在8-10米之间,针对现场全面检查清点,共发现新鲜的柏树伐根7个。在伐桩附近分布有若干柏树枝梢,枝叶尚绿。经测量,伐根截面直径分别为:48厘米、30厘米、34厘米、35厘米、34厘米、36厘米、54厘米。伐根高度分别为:20厘米、10厘米、20厘米、30厘米、20厘米、15厘米、20厘米。伐根截面平滑,明显系锯类工具作用形成,伐根旁有新鲜木屑。现场提取有塑料瓶4个,瓶身有“娃哈哈”、“康师傅”矿泉水字样、“好猫”牌延安产烟头6个,烟头标有“好猫”字样,帆布手套一双,上粘有柏胶,及手套商标一枚。现场提取5个塑料瓶、6枚烟头、帆布手套一双及商标一枚。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12年6月,他和马某甲在延长时,马某甲说安河桥沟村有些柏树,佳县的姚某某看过说值十多万。马某甲提议偷树。6月10日,崔某乙来到延长,他们三人便商量偷柏树的事。他们乘坐崔某乙借来的车去看了那些柏树。他还听到马某甲电话买家。6月13日下午16时多,马某甲和崔某乙驾驶马某乙的“五菱宏光”商务车在延长县城遇到他,马某甲称已买好油锯,后交给他500元和一把车钥匙,他到延安把车取回来。晚上21时多,马某乙驾车载着他和马某甲到安河的坡上。崔某乙和两个不认识的人从“五菱宏光”商务车上下来。他们一行六人到现场后,崔某乙和一起的那两个人去照人。当时约23时多。马某乙锯倒一棵,崔某乙锯剩下的柏树,共锯了七棵,截成九节,他们一起装上车八节。行至张家滩后,崔某乙一起的三人下车离开,其余他们三人开至佳县,姚某某领着他们把柏树卸在一个院子里,他留下来和姚某某卖柏树。一星期后,他和姚某某把柏树拉到魏某乙的带锯场解成板材,用姚某某工具车运至榆林买家处,买家没看上,不要了。姚某某就联系崔某丙把柏树板材卖了,共卖得28000元,给了崔某丙1000元信息费。回到延安,分给他3300元,马某甲3400元,崔某乙3300元,崔某乙一起的那三个人每人分2000元,姚某某分了2000元,马某乙2000元,赵楠3000(租车费)元,剩余的钱都用在所有开销上。4、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听邻居张元曹说安沟镇桥沟村有些好柏树,能值20多万,苏某某问他卖树能赚钱吗,他说能了。苏某某说其家祖坟有些柏树,看的把那些柏树锯了卖钱。过了几天,他弟弟马某乙开着车带他和苏某某去苏某某家祖坟看树,苏某某家祖坟附近住着一户人家,锯树不安全。2012年6月10日,崔某乙从云南回来后他和苏某某去找,问崔某乙是否知道安河镇桥沟村有柏树,崔某乙说有了,他们三个就商量着去看树。到了中午,他和崔某乙坐着崔某乙向春安借来的车到安沟镇桥沟村看了那些柏树,下午就回到延长了。2012年6月11、12日,他姑舅董卫斌的孩子过满月,他、苏某某、崔某乙都给帮忙,在这期间他们商定由崔某乙借一辆装树车,让崔某乙雇几个人,并且在事成之后给雇的人每人2000元的报酬。2012年6月13日的早晨,他开着他弟弟马某乙的“五菱宏光”微型面包车叫上崔某乙一起去延安买了一把油锯和几双帆布手套之后又返回了延长。回来之后崔某乙向赵楠(即赵某某)借单桥车,赵楠说车在延安,崔某乙让苏某某去延安开车,他们就回家了。到了晚上9点多,他和苏某某坐着马某乙的车在后边走,崔某乙开着单桥车和叫来的三个人在前边走,当他们走到安河镇马家村下坡的公路边上,崔某乙和他叫来的三个人中的两个人坐到了他们的车上,剩下的一个人留在车里照车。他们到达现场之后,崔某乙叫来的那两个人去桥跟前照人,因为他们几个人除了马某乙之外都不会使用油锯,马某乙就给他们锯了一棵树之后就拉着他和崔某乙到了单桥车跟前,马某乙就把车开回延长了。他和崔某乙开着借来的车到了现场。崔某乙用油锯锯树,苏某某、大车上照车那个人和他三个人在现场帮忙,苏某某把绳子拴在树上,其余三人帮忙拽树。大约过了三、四个小时,他们把树锯完截好后一起把树装在车上。他们一共锯了7棵树,有6棵都是崔某乙锯的,这7棵树总共截成了9节,拉走8节(因时间不早了,人累了树太粗了抬不上来)。锯倒这7颗树是苏某某拉尺子量的,崔某乙用油锯截的,柏树锯倒截好后崔某乙叫照人的那两个人也过来帮忙装树。把树装好后我们6个人都坐上车,到张家滩镇后,崔某乙叫来的三个人就下车了,他们就开着车沿着渭清线往榆林方向走。过来米脂县后他和姚某某取得联系,快到佳县县城的时候姚某某开着“黑豹”车在路边等他们,姚某某把他们安顿好后,到了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姚某某帮忙把柏树卸下,然后他们3个商量把苏某某留下看的卖柏木料子,他和崔某乙开车回延长了。过了十多天后,苏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树卖了27000元,他们就商量在延安市场沟崔某乙租的房子里分钱。苏某某、崔某乙每人分了3300元,他拿了3400元,给崔某乙借车的赵楠3000元,崔某乙雇来的三个人每人2000元,这9000元都由崔某乙拿着,姚某某和他弟弟马某乙每人2000元,这4000元都由他拿着。剩下的4000元都作了这次费用。5、证人崔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6月13日,他和妻子魏某甲在延长县医院做完B超后决定第二天再去延安检查,他们来到住在延长县城我哥哥崔延平家,吃完晚饭他堂哥崔某乙从延安回来了,崔某乙叫他帮忙装东西,他不好拒绝就跟着其一起出来。到了尚峰酒店,崔某乙开上停在路边的一辆货运车拉着他往张家滩方向走。在王家川加油站加了油,到了张家滩后看见张某某、他姑姑的儿子李某甲在邮电所门口等着,二人上车后他们继续往前走,到了张家滩东面的大桥下后崔某乙给他和李某甲、张某某说去安河镇桥沟村偷柏树,给他们每人2000元。他们说钱不要,出了事他们也不负责。到安河镇上的坡上,他们把车停在了路边,过了一会,来了一辆“五菱鸿光”商务车,车上有三个人,一个是叫“XX”的光头,还有一个是比XX高的光头(苏某某),再有一个就是开商务车的司机(马某乙),张某某留在大车上照车,然后他们六个人坐着商务车来到了盗伐的现场。下车后他和李某甲就去村跟前弯子的路边照人,走了不远他就听见树倒下的声音,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后他看见那辆“五菱鸿光”商务车朝安河镇的方向开走了,又大约过了二十分钟、他看见来时坐的那辆货车被人开着朝盗伐林木的现场去了。又过了约一个小时,崔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让他俩过去帮忙装柏树,他们到了跟前看见树已经快装完了,当时现场装树的还有崔某乙、张某某、马某甲和苏某某,最后一节柏树比较粗,装不上去,他们俩就帮忙给抬了一下。柏树装好后他们六个都坐着拉柏树的货车往延长方向走,到了张家滩镇小学的岔路口,他和李某甲、张某某都下了车,其他三个开着车走了。他回去睡了一觉后就骑着摩托车到延长,和妻子一起去延安做检查了。崔某乙没有给他钱,至于柏树拉倒哪里去了他也不知道。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13日晚上,他到李某甲家串门,李某甲叫我跟他出去串。大概是9点多的时候,他和李某甲在张家滩邮电所门口等着,过了一会,崔某乙开着一辆单桥车来了,他和李某甲上车后发现车上还坐着崔某戊。到了下安河镇的坡走了一段路后,崔某乙把车停在了路边,并告诉他们偷柏树的事,事后给他们每人2000元。他因为胸脯疼不能干活就留下来照大车,过了一会,来了一辆“五菱宏光”的微型面包车,崔某乙、李某甲、崔某戊三个就坐上那辆面包车往安河镇的方向走了。过了一会,那辆“五菱宏光”的面包车上来了,车上下来一个光头(马某甲)上了他照的单桥车,那辆“五菱宏光”的面包车就朝延长方向开走了。那个光头开着单桥车拉着他往偷树现场走,快到现场的时候他看到李某甲和崔某戊在路边照人,到了现场后他看到几棵树已经被锯倒了,现场还有崔某乙和另外一个光头(苏某某)。这些人把树锯好以后崔某戊和李某甲也过来了,他们几个装树,他因为胸脯疼就在车上坐着,等把树装到车上后他下车帮把篷布盖好,用绳子绑好。柏木料子装好后他们六个人都上车朝延长方向走,快天明的时候车到了张家滩,他和李某甲、崔某戊下了车,崔某乙和其他两个光头开车走了。当时说好每人给2000元,后来崔某乙也没有给钱。7、证人崔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6月10日他与马某甲、苏某某一块开车到安河镇桥沟村柏树滩踩点。6月13日9时许,他与马某甲开着马某乙的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车到延安轻工业市场购买油锯和双帆布手套等作案工具,在回来的路上,他给李某甲和崔某戊打电话让晚上给他帮个忙,并给赵某某打电话借了赵某某的十通牌单桥货车,后由苏某某去延安把车开到延长。当晚19时许,他开着借来的货车载着崔某戊和李某甲往安河镇桥沟村走,马某甲和苏某某、马某乙开小车跟在后面,行驶出张家滩镇后他告诉崔某戊和李某甲到安河镇桥沟村是去偷柏树,事成后每人分2000元。晚上22时他们将货车停在安河镇马山村的公路边一块坐上小车来到桥沟村被盗柏树的现场。大约晚上23时,马某乙就开始锯树,锯树的时候李某甲和崔某戊负责照人,马某乙锯倒一棵树后就离开了现场,他和苏某某就开始锯树,苏某某拉尺子量,他又锯了6棵,这7棵树总共截成了9节。6月14日凌晨3时许他们五个将其中的8节装上单桥货车后就离开了现场。他和马某甲、苏某某就开着车沿着渭清线往榆林方向走,早上8点多到了佳县后,马某甲联系来姚某某,他们把柏树卸到姚某某说的一个院子里,他和马某甲开车回延长了,苏某某还在佳县看的卖树。总共卖了27000元。分钱时有他、马某甲(主持分钱)、苏某某和赵某某,他告诉赵某某借他车是去桥沟偷柏树,给赵某某分了3000元,李某甲、崔某戊、马某乙和那个开白色工具车的人每人分得2000元,除过费用后他、马某甲和苏某某每人分得3300元。李某甲和崔某戊共4000元在他手里,还没有给。(卷35-40页)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碟。8、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他平时是跑出租的。2012年6月13日晚,他哥马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让他送三个装卸工。在尚峰宾馆门口,他拉上苏某某,苏某某还带着一个纸箱子,在张家滩镇又拉了另外两个人到了安河镇的一个村子。崔某乙和他哥马某甲也来了,不知道谁从他的车里拿出那个纸箱,从里面拿出一个锯子,他问是怎么回事,他大哥说你不要管,他就开着车离开了。在庭审中,马某乙承认是他用锯子锯了第一棵柏树,并且在现场时已经意识到是盗伐柏树。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6月13日晚,崔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到安河帮忙装些东西,晚上9点多,他和崔某戊、崔某乙开一辆蓝色十通牌单桥货运车,往安河方向走。上车后崔某乙说去安河镇桥沟村路边偷柏树,每人给2000元。他们把单桥货车停在安河镇马山村的公路边,然后他和马某甲、崔某乙、苏某某、崔某戊一同坐上马某乙开的五菱宏光商务车来到柏树滩,后马某乙从车上拿下来一把油锯就开始锯树,他和崔某戊就去村前湾子里的路边照人。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看见那辆商务车朝安河镇方向走了,然后崔某乙打电话让他和崔某戊帮忙装柏树,崔某戊、崔某乙、马某甲和苏某某四人往车上装柏树,他在旁边给照手电,把树装好后崔某乙开车拉上他们五人就往延长方向走,到了张家滩镇中心小学门前的岔路口,他和崔某戊下车了,崔某乙、马某甲和苏某某就开车走了。10、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14日早上6点多,马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他们已经把偷来的柏木运来了让他帮忙卖,过了一会他开着他的“黑豹牌”微型工具车到刘佳山乡的路口接应。来的有马某甲、崔某乙和苏某某三人,他们开着一辆蓝颜色的十通牌单桥货运车,车上拉着8节柏木料子,下午四点多,他看的把柏木料子卸下后,马某甲和崔某乙回了延长,苏某某留下来和他看的把料子卖了。2012年6月16日,他给崔某丙打电话说有些延安料子要卖,看好卖不,崔某丙说要解成板材才好卖。2012年6月17日,他和“关关”把柏木料子送到魏某乙那解成板材,总共25块,车上的那把油锯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魏某乙。当晚他和“关关”把解下的25块柏木板材用他的工具车拉到榆林市崔某丙的院子里。2012年6月19日,通过崔某丙的介绍,把其中的3块板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李某乙的人,2012年6月19日下午他拿了“关关”给他的2300元,拉着苏某某送给他的12块板材回家了。之后,崔某丙给他打电话说把剩下的10块柏木料子卖了。11、证人吴某甲证明,2012年6月14日早上5点左右,他骑摩托去盖枝滩给他培育的松树苗子浇水,经过路边时发现柏树被人锯倒了,他就给公安局打电话报案。当时他数了一下发现有7棵柏树被锯倒,这些柏树是他村吴好礼家的,吴好礼已经去世,子女均在外地工作,被害人委托他负责处理,卖得的钱捐给村里做点贡献。12、证人呼某某证明,他在桥沟村东边的工地上打工。2012年6月13日晚上他去柏树滩石场看石头,回来的时候树还在。当晚上22时许他听见过去一辆车,之后他睡着了就再也没有听到过。13、证人李某甲证明,她在安河镇路边经营一个烟酒副食门市部。2012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她听到一辆大车和一辆小车经过的声音,之后再也没有听见什么。14、证人吴某乙证明,2012年6月14日凌晨0时30分,他出去时看见柏树滩对面的崖上有非常亮的车灯,第二天早上,他村的书记吴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柏树滩的柏树丢了7棵。15、证人申某某证明,2012年6月13日23时许,他在良俭村卖完货后往回走,在桃枝村崾岘时看见一辆浅蓝色的大车停在路边,经过柏树滩时看见柏树还在,第二天听说柏树被盗。16、证人白某某、魏某甲证明,2012年6月13日,崔某戊和妻子魏某甲到白某某家,当日天刚黑,邻居崔某乙就把崔某戊叫走直至次日早,崔某戊才返回白某某家。17、证人赵某某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崔某乙打电话说要借他的车,过了一会崔某乙来雷家滩拿了车钥匙去延安刘万家沟取车。第三天中午,崔某乙打电话还车,说车停到槐里坪停车场了。过了十几天,在延安崔某乙打电话说给他付借车的运费,崔某乙带他去了一间房子。他进去时马某甲和一个“光头”(苏某某)正在算帐,崔某乙给了他3000元,他问用车干什么了?崔某乙说偷柏树去了。他就说早知道不给你们借车了,崔某乙说用了他3天车给他3000元的运费,其它的和他没关系。他的车是一辆十通牌蓝色单桥货运车,车牌号陕AC97**。2012年7月份以35000元卖给了朱家湾的张树利。18、证人崔某丙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佳县的姚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手里有一副柏木料子,看他是否能给联系的卖了,当天晚上姚某某和延安的一个年轻后生(苏某某)就把木料拉到榆林市。第二天,他联系了开寿材店的侄儿崔某丁,招呼姚某某把料子先卸到他位于榆佳路靠南的院子里,这批料子全是板材。后来崔某丁和高某甲来到他的院子和延安的那个后生讲价,最后以33000元成交。之后他们四人在饭馆吃饭时,高某甲让儿子拿来33000元,把钱给了延安人,延安人给了崔某丁3000元,崔某丁分给他1500元,高某甲当天就把板材拉走了。19、证人崔某丁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他五爸崔某丙给他说从佳县拉上来一副厚12公分的八仙柏木料子,让他联系买家帮忙给卖了,完了给他报酬。他联系了高某甲,高某甲说要看货。当天他就和崔某丙、“卖主”(苏某某)、高某甲来到放柏木料子的地方看货,看后高某甲和苏某某商定33000元钱。高某甲给他儿子打电话让把钱送附近的饭馆,吃完饭就把钱直接给了卖主。卖主走之前给了他3000元,他给崔某丙分了1500元。高某甲总共买了8块柏木,长为2.2-2.4米,厚度为12公分,宽度有25-40公分不等,这是一副配好的八仙料,是湿板材,听卖主说是在佳县解成板材的,卖主他不认识,他没有问板材是否有手续,卖主也没有给他说。20、证人高某甲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他总共买了8块柏材和2块标皮柏,厚度是12公分,宽度不等,就是一副八仙的料,共花了33000元。卖主是崔某丁给他联系的。2012年6月份崔某丁给他打电话问他要不要柏木料子,他就去榆佳公路口附近一小院内看货,10块柏木板材就放在窗户底下的墙根旁。他看料子还可以就和卖主讲价钱,最后他们商量成33000元。他让他儿子回去拿钱,在附近的一家饭馆他就当面把33000元给了卖主,他就把柏木料子拉走了。他没有问卖主柏木料子有无合法手续,卖主也没有说。21、证人高某乙证明,他爸爸高某甲大约在2012年6月买了8块厚的、2块薄的柏木料子,总共花了33000元钱。22、证人李某乙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崔某丙到他的棺材店说有三块延安的柏木料子问他要不要,大约过了四五天他和崔某丙说好价格为5000元,他回家后崔某丙骑着电动车来他家拿钱。过了十多天后他用三轮车从崔某丙家把那三块柏木料子拉回来放在了他的棺材店里。23、证人魏某乙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姚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些柏木料子要解,当天晚上他把姚某某拉来的8根柏木料子解了,共解了大约二十五、六块板材,厚的大约有十二、三块,大头直径为24公分至52公分不等,长约为2.4米,用了大概一个多小时解完,加工费是姚某某给他的,共300元钱,料子解好后当天晚上就拉走了。另外在姚某某拉来木料的前两三天他以500元钱买过一把银灰色油锯。24、证人韩某某证明,2012年6月14日早上马某甲后和她丈夫姚某某一块出去了。后来她听姚某某说马某甲在延长拉来些柏木料子,让她丈夫看的给他卖了,听她丈夫说一块来的还有两三个人,她们家有一辆银灰色的陕KP72**工具车,柏木料子是马某甲用大车拉来的。25、证人吴某丙证明,柏树的所有人吴好礼是他三爸,柏树的所有权属于他的几个孙子,但都在外地,平时由吴某甲代为管理。26、证人吴某丁证明,柏树的所有人吴好礼是自己三爸,柏树的所有权属于他的几个孙子,但都在门外,平时由吴某甲代为管理。2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崔某乙指认,位于延长县安河镇桥沟村的柏树滩系盗伐林木的作案现场。28、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8月30日,民警在高某甲处扣押柏木柏材10块;2012年9月17日,民警在马某乙处扣押陕JG22**五菱宏光微型面包车一辆;2013年1月7日,民警在韩某某处扣押柏木12块,陕KP72**银灰色黑豹汽车一辆;从高爱芳处扣押油锯一把。扣押的两辆车随案移交。29、鉴定结论书及木材检尺记录证明,①、2012年6月18日,通过对砍伐柏树现场调查,砍伐的树种是侧柏,砍伐柏树株树为7株,推算出被砍伐柏树的活立木蓄积为2.9239立方米。②、2012年9月4日,经鉴定,存放于公安机关的10块柏树板材的原木材积为0.7728立方米,共折合立木蓄积2.576立方米。③、2013年1月9日,经鉴定,存放于公安机关的12块柏木板材的原木材积为0.46368立方米,共折合立木蓄积1.5456立方米。30、延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涉鉴字(2012)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2年12月14日,被追缴回的十块柏木板材(材积:0.7728m2),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2年6月13)的价格为人民币14000元。31、延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涉鉴字(2013)01号价格鉴定书证明,2013年1月17日,被追缴回的十二块柏木板材(材积:0.46368m2),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2年6月13)的价格为人民币4850元。32、桥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盗伐柏木权属证明证明的内容为,延长县安河社区桥沟村柏树滩15棵柏树系桥沟村民吴好礼所有,其去世后将柏树留给孙子吴东旭和吴新新二人所有,现委托吴某甲代为管理。33、延长县林业局林木权属证明证实,桥沟村柏树盗伐一案中涉及的七棵柏树所有权属吴东旭、吴新新,归吴东旭、吴新新二人共同所有。34、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系批捕在逃人员。35、延长县人民法院(2013)延长刑初字第00003号、第00015号及(2014)延长刑初字第00018号、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崔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马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被告人崔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被告人马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36、抓获经过证明的内容为,2015年1月25日下午16时30分许,延长县公安局接大情报红色指令,在西安市未央区东杨善村太空网吧将正在上网的网上逃犯苏某某(身份证号码:6106211980022914170)抓获,经依法讯问,苏某某对自已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3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生于1980年2月29日,汉族,身份证号码:61021198002291417。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苏某某提出其系从犯及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共同作案人的供述相一致,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苏某某积极参与了盗伐、销赃的整个犯罪过程,分赃比例较大,显系主犯。综合案件事实及犯罪情节,原审法院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文杰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