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奇、谭某某与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横街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奇,谭某某,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横街居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1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奇。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法定代理人郭奇,系谭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横街居民组。代表人黄五明,组长。上诉人郭奇、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横街居民组(以下简称横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未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奇自幼在横街组生活长大。2009年12月8日与长沙县星沙镇凉塘路社区居民谭争荣登记结婚,婚后偶尔回娘家居住。2010年4月6日生育谭某某,婚后郭奇户口未迁出,谭某某的户口亦随母亲登记在横街组上。2014年4月,横街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后制定了分配方案,人均分配征地款50000元。2014年5月1日,郭奇母亲彭应芝代郭奇与横街组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外嫁女户口寄存本组,自愿放弃本组征收款、出租或变卖田土资金和田土分配等一切事务及不享受本组的任何待遇和福利,也不承受任何本组的义务。此后,郭奇、谭某某要求以横街组组民的资格享有分配款的权利遭拒绝。诉讼中,郭奇称其从未与横街组签订放弃享受征收款等待遇的协议,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母亲彭应芝受横街组威胁所签,该协议签字无效。横街组辩称组上分配征地补偿款均是户主签字领取的,所有出嫁女要求其户口寄留本组,亦都是其娘家户主代为签订不享受组上待遇的协议。郭奇、谭某某未提交其母亲受威胁签字的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规民约、征地协议书、结婚证、分配方案及明细表、协议等。原审法院认为:郭奇结婚外嫁将其本人和儿子谭某某的户口寄留在横街组上,其母亲彭应芝作为户主代替郭奇与横街组签订的放弃享受征地款等待遇的协议,属于表见代理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遵守协议的约定。现郭奇无证据证实其母亲受胁迫所签协议,要求以横街组村民资格参与分配征地款违背了上述协议的约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某某、郭奇要求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横街居民组支付征地补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谭某某、郭奇负担。郭奇、谭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郭奇母亲彭应芝与被上诉人横街组签订的包含有“自愿放弃本组征收款”、“不享受本组任何待遇和福利”及“同意寄存该户口”内容的协议,是有关上诉人郭奇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2、被上诉人横街组也没有理由相信彭应芝有权代理上诉人郭奇、谭某某签订协议,因此彭应芝的代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协议中关于上诉人放弃一切分配权的约定,其实是剥夺了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生存权在内的基本人权,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被上诉人横街组以不签订协议将不为上诉人办理社保缴费手续为由,乘彭应芝不识字,不清楚协议内容,欺骗、胁迫彭应芝签订协议,应认定无效;5、彭应芝代为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关于谭某某放弃分配的内容,原判决却无故剥夺谭某某的分配权,有失公正。因此,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横街组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时,被上诉人横街组原组长黄五明当庭表示其已不再担任横街组组长,新的组长尚未选举,并表示其不参加本案的审理,要求退出法庭。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奇陈述横街组没有通知其签订协议的有关事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彭应芝代替郭奇与横街组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郭奇、谭某某是否有权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一、关于彭应芝代替郭奇与横街组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协议》所涉内容实为对自己基于土地所享有的赖以生产、生活的来源予以放弃的重大决定,郭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权益,尤其是涉及自己生存利益的重大权益。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郭奇已知晓将要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仅以彭应芝是郭奇的母亲以及该户户主的身份,并不能必然成为相信彭应芝有代替郭奇行签订《协议》的代理权的理由,原判决认为彭应芝作为母亲及户主,代替郭奇与横街组签订放弃享受征地款等待遇的协议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没有法律依据。故此,彭应芝代替郭奇与横街组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郭奇、谭某某是否有权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问题。郭奇从出生后一直居住在横街组,其于2009年结婚后,户口并未迁出横街组;谭某某出生后,依当时国家有关户籍管理规定随母落户横街组,故郭奇、谭某某的户口来源合法,具有合法的横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郭奇婚后虽与谭某某未在横街组经常居住,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生活来源并享受城镇居民福利待遇的情况下,仍应视为其二人依赖横街组的集体土地生活,因此,上诉人郭奇、谭某某有权享有与横街组其他居民同等的待遇,其要求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100000元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郭奇、谭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未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二、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横街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郭奇、谭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横街居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陈 瑶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