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王某某、雷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某,雷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雷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雷某甲。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雷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雷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分,半年付一次利,并由被告雷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18日,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雷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10万元,利息2分,半年清一次利,并由被告雷某甲担保。被告王某某、雷某甲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属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被告偿还过利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债务往来,2013年11月19日双方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出具1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0‰,半年清一次利,并由被告雷某甲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18日,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雷某甲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雷某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雷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武秀杰代理审判员 杨旺青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广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