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在衡水市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同、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为了孩子,原告多次忍让,但被告没有改变,双方于2013年签过离婚协议书,并曾去过民政局,但第一次去因是非工作日没有办成,第二次因被告的户口页是手写的,需要办理机打户口页,所以没有办成,后来被告就不配合去办理离婚手续了。双方从婚后一直在安平居住,2014年1月份被告离开家,没有回去过,双方分居至今,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长城牌轿车一辆,分担共同债务3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个,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2014)安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份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证据三、双方在2013年签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曾就离婚问题达成过协议。被告张某甲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水市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在安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财产已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此为由起诉离婚。原告所诉离婚理由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综上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建和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炜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