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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方杨荣与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金肖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杨荣,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金肖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99号原告方杨荣。委托代理人章以本、王茜,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红。被告金肖君。原告方杨荣诉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金肖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杨荣的委托代理人章以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金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杨荣诉称,2014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买���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7日向被告供货,货值568650元。期间,被告仅付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686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欠原告货款368000元,于2015年4月份付6万元,以后每月付6万元,最后一笔9月份付68000元;并由第二被告为其付款提供担保。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没有任何付款意思,经原告催讨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了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368000元以及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二、出库单复印件二份(原件已被被告收回,但有被告在复印件上加盖过公章),以证明欠款的情况。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金肖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方杨荣购买塑料粒子,至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对账,由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义乌市雄华饰口有限公司欠方杨荣人民币计叁拾陆万捌仟元正,定于2015年四月份付陆万元正,以后每���付陆万元正,最后壹笔九月份付陆万捌仟元正,截止2015年十月一号之前全部付清,以上款项不计息。具欠单位: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盖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担保人:金肖君。后未见被告公司支付货款,也未见金肖君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杨荣与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剩余货款368000元,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金肖君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金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杨荣货款36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肖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金肖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82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