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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庆章与王艳芳、邢作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章,王艳芳,邢作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刘庆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源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芳(乳名娥英),女,汉族。被告邢作义,男,汉族,系王艳芳的丈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稣,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章诉被告王艳芳(乳名娥英)、邢作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章的委托代理人韩源祥、被告王艳芳(乳名娥英)、邢作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经营面粉厂时,分别于2000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850元,200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共计20500元,作为被告收粮所用,利息约定为9厘。后来多次向被告催要,大概在2008年正月初二归还了12000元本金,但剩余8500元的本金及所有利息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501.36元(暂计至2015年5月5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艳芳(乳名娥英)、邢作义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实,借款数额和利息计算错误。二被告共欠原告20500元,借钱后,先后支付原告四次款,分别为5000元、3000元、12000元、12091元。二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不欠原告的款,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经营面粉厂期间,分别于2000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8500元,200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共计205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9厘。2009年1月27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2091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2000。剩余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和12000元(自2000年12月25日至2009年1月26日)的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艳芳(乳名娥英)向原告刘庆章分别借款8500元和12000元,并约定利率为9厘,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为共同经营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已于2009年1月27日偿还12000元部分的本金和91元利息,剩余85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12000元部分的利息10385元(97月×0.9%元/月×12000元-91)二被告应予偿还。二被告所辩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芳(乳名娥英)、邢作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庆章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9厘计算)被告王艳芳(乳名娥英)、邢作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庆章借款本金12000元部分的利息10385元;驳回原告刘庆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王艳芳(乳名娥英)、邢作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