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星支行与李浩然、刘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星支行,李浩然,刘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0242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星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西路243号景江东方大厦一楼。委托代理人苗丽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然。被告刘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星支行诉被告李浩然、刘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耀华、熊达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浩然、刘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李浩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8821216000445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李浩然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94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至2032年8月1日止;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执行;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限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李浩然自愿将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谷小区综合楼1123房屋(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其按期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李浩然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宣布行使或实现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在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2012年7月19日,原告就李浩然抵押的房屋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文件(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天心字512035800号)。2012年8月1日,原告向李浩然足额发放贷款294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浩然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6月6日,已累计拖欠多期贷款本金10768.19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29352.49元。刘建与李浩然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5日,刘建签署同意贷款及担保的承诺书,承诺与李浩然共同承担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义务。现原告鉴于两被告的违约事实,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提前清偿贷款本金291547.05元,偿还截至2014年6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29352.49元,以上合计320899.54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6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谷小区综合楼1123房屋(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浩然、刘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建与李浩然系夫妻,两人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5日,李浩然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其签名确认的《贷款申请书》、《抵押承诺书》,表明愿意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刘建亦于当日签署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同意李浩然的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将与李浩然共同承担因此发生的相应义务。2012年7月16日,李浩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8821216000445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李浩然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94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至2032年8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应于每月20日前将还款金额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执行;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限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李浩然自愿将所有的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谷小区综合楼1123房屋(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其按期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若李浩然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宣布行使或实现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在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2012年7月19日,原告就李浩然抵押的房屋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天心字512035800号)。2012年8月1日,原告向李浩然发放贷款294000元。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李浩然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6月6日,已累计拖欠多期贷款本金10768.19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29352.4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李浩然之间因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事宜,为此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抵押承诺书》、《配偶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结婚证》、《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浩然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李浩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与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李浩然提前偿还尚欠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李浩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刘建作为李浩然的妻子向原告承诺与李浩然共同承担承担上述债务,因此,刘建应对李浩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浩然为担保其《个人贷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以其所有的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谷小区综合楼1123房屋(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已就前述房屋取得了相应的抵押权,现李浩然未按约履行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对前述房屋主张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就处分前述房屋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然、刘建应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1547.05元,利息29352.49元(含罚息),并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年利率6.55%、罚息利率上浮50%)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星支行支付前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李浩然、刘建应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星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6000元;以上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李浩然、刘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李浩然、刘建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星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李浩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谷小区综合楼1123的房屋(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星支行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6355元,由被告李浩然、刘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霖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春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