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环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国焕与王玉霞、周建会、周建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焕,王玉霞,周建会,周建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黄国焕。委托代理人黄国友。被告王玉霞。被告周建会。被告周建荣。委托代理人方星麟,西峰市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国焕与被告王玉霞、周建会、周建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建会、周建荣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会、周建荣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丈夫、第二、三被告父亲周特庆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周特庆将其名下位于环县环城镇杨巷路59号宅院一处以总价7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如数向周支付了房款,周特庆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同时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原告,并承诺尽快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多次找周特庆办理过户手续,但周特庆却找借口推诿不予办理。2010年底,周特庆去世。后原告找三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均被拒绝,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周特庆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据,其拖延不办过户手续属违法行为,在周特庆病逝后,三被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应承担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现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环县环城镇杨巷路59号房产的过户手续;2、判令三被告承担房产过户手续费;3、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买卖房屋时间属实,但周特庆卖房时并未告知作为共有人的第一被告,该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证实被告收取原告房款72000元的事实,该买卖行为发生在2003年3月1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其占有的房屋及与该房屋相关的产权证书。被告周建荣应诉时称,知道其父亲周特庆于2003年将位于环县环城镇杨巷路59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但具体价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周特庆系第一被告王玉霞丈夫,第二被告周建会、第三被告周建荣父亲。2003年3月1日,原告黄国焕与周特庆在他人见证下,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周特庆将其名下位于环县环城镇杨巷路59号宅院一处(院内有平房两间、厦房三间),以总价款7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达成当日,周特庆向原告交付其名下编号为:环国用(2002)字第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环房权证环城私字第11**号房产证各一本,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公元2003年3月1日买给黄国焕平板房庄基一处:共计款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元)包括房产证、土地证、电户、水户一次付清。出手人:周特庆2003年3月1日”,并盖有周特庆印章。协议达成后,原告先后于同年3月22日、3月30日、4月16日向周特庆共支付购房款40000元。后周特庆搬去外地居住生活。2010年底,周特庆因病去世。原告找三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被拒绝,2013年5月份,原告就此事向本院起诉第一被告,后又撤回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明、收条、民事裁定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国焕与第一被告王玉霞丈夫周特庆经协商,由出卖人周特庆将其名下位于环县环城镇杨巷路59号宅院一处出售给原告,房屋买卖协议达成后,出卖人周特庆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将房产证、土地证、水户、电户一并交由原告,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支付大部分购房款,且被告周建荣在应诉时也承认其父于2003年将上述宅院出售给原告,这些事实均能证明原告与出卖人周特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周特庆过世后,被告王玉霞作为周特庆的妻子,也是该宅院的共有人,依法应履行协助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霞为其购买的位于环县环城镇杨巷路59号宅院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二、第三被告虽然为出卖人周特庆之子,但其二人从未参与原告与出卖人之间房屋买卖之事,不应承担为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建会、周建荣为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出卖人周特庆就办理过户手续发生的费用并未明确约定,现出卖人已过世,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房屋买卖协议达成后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40000元,下剩款项应向出卖人的妻子即被告王玉霞继续支付。第一被告辩称,其丈夫周特庆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所涉宅院系家庭共同财产,周特庆出售该宅院时,第一被告不在家,对该买卖行为不知情,应认定该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一是第一被告称其丈夫出售宅院时自己在外地,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二是第一被告称该宅院是出租给原告居住,但其当庭承认从未向原告收取过房屋租赁费,也未提供其子向原告收取房屋租赁费的任何证据;三是第一被告作为出卖人周特庆的妻子,与出卖人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加之出卖人周特庆在出售该宅院后的住宅与被出售的宅院相隔距离较近,自家宅院被出售长达十多年,第一被告却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足以说明第一被告对出卖人周特庆出售该宅院是知情并同意出售,故被告王玉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辩称该买卖行为发生在2003年3月1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出卖人达成买卖合同后,出卖人因病搬去西峰居住生活至2010年去世,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5月30日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时发生中断,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黄国焕办理位于环县环城镇杨巷路59号宅院房产证、土地证的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原黄国焕告承担;二、由原告黄国焕向被告王玉霞支付购房款32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丽萍审 判 员  董廷宇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