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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启军与唐中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启军,唐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孙启军,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漂洋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3********。被执行人:唐中华,男,1957年10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漂洋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57********。申请执行人孙启军与被执行人唐中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唐中华、刘金凤、唐桂容、唐继明撤回上诉。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由执行员王洪江承办。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1,7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财产核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此案进入再审程序。待再审结束后,再根据再审结果执行。鉴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此案进入再审程序。待再审结束后,再根据再审结果执行,故此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执字第10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洪江审 判 员  于忠义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