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志勇、于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志勇,于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初字第1175-2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吕嗣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静泰,公司职员。被告于志勇。被告于瑞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志勇、于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1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61元,由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贺淑芬代理审判员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广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