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闪雷与朱子茶业(上海)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闪雷,朱子茶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463号原告赵闪雷。被告朱子茶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1422号。法定代表人朱日恒。原告赵闪雷与被告朱子茶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子茶业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子茶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闪雷诉称,其于2014年12月15日因生活所需在天猫商城网络购物平台被告开设的朱茗旗舰店购买“武夷山岩茶大红袍”3盒,经送朋友饮用,发现口味怪异,后经仔细查找未发现产品上有生产日期,便对产品品质心生顾虑,经查询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发现该许可证号并非朱子茶业公司所有,故该公司行为属于无证生产、冒用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系刻意隐瞒产品的真实生产日期,目的是将过期食品销售给消费者。现赵闪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朱子茶业公司退还货款1134元,支付赔偿金11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子茶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赵闪雷通过天猫商城网络购物平台向卖家“朱茗旗舰店”购买“买一送二武夷山特级岩茶乌龙茶礼盒装大红袍茶业96g*3”,单价为378元,一共购买3件,付款1134元。赵闪雷于2014年12月17日在无锡市新区长江路16号喜士多便利店(天猫服务站)收货。因该商品为买一送二,故赵闪雷实际收到茶业9盒,并由朱子茶业(上海)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发票1张,载明付款人为赵闪雷,收款单位朱子产业(上海)有限公司,单价378.00元,数量3,金额1134.00元。商品包装为外用硬纸盒包装,内含12袋小包装茶业。商品外包装盒正面标注:朱文公®大红袍朱子文化茶武夷岩茶净含量:96g。商品包装背面标注:原料:武夷岩茶,质量等级:特级,生产商:朱子茶业有限公司,产地:福建南平武夷山,产品标准号:GB/13738.2-2008,食品生产证许可编号:QS350714011329,食品流通许可证:SP3101121210028648,储存方法:密封、冷藏、防异味,保质期:三年,运营地址:上海市沪淞公路3388号A栋,网址:www.zzwhc.com,电话:021-6070****,冲泡方式:茶具用沸水冲洗加温后,投入5-10克的茶叶,再加以沸水冲泡即可饮用。外包装标签中未标注生产日期,亦未指明生产日期标注于何处。小包装袋背面标注制造商:朱子茶业(上海)有限公司,产地:福建·武夷山,产品标准号:GB/T18745-2006,贮存方法:置于干净容器内,密封、避光、防潮、防异味。小包装袋标签亦未标注生产日期,且未指明生产日期标注于何处。经查找,在包装袋封口处以钢印印有字迹且字迹不清晰,部分包装袋经仔细辨认可见“生产2014年06月12日”,另有部分包装袋字迹封口字迹无法辨认。又有福建省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编号为QS350714011329的生产许可证企业为福建省政和夷和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茶业(红茶、乌龙茶、白茶),生产地址为政和县镇前镇良种场,发证日期为2013年9月4日,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另查明,GB13738.2-2008《红茶第2部分:功夫红茶》的国家标准第7.1条规定“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GB/T18745-2006《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的国家标准第9.1.2条规定“标志、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应标明: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名称、品种名称、净含量、质量等级、生产日期、保质期、本标准号。”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7.1条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第4.1.7.2条规定“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上述事实,有赵闪雷提供的购物发票1张、中通快递物流单据1张、天猫商城朱茗旗舰店关于涉案商品的广告截图1张、赵闪雷购买涉案商品电子订单截图2张、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1号、福建省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1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朱子茶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福建省政和夷和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夷和茶业公司)签订的茶叶委托加工合同及就该合同的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但未说明证明目的。根据茶叶委托加工合同,朱子茶业公司与夷和茶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茶叶委托加工合同,由朱子茶业公司委托夷和茶业公司加工政和工夫红茶、乌龙茶、白茶产品,其中2014年加工200斤,单价45元,2015年加工500斤,单价45元,总价款31500元。另代加工方夷和茶业公司只负责加工,不提供产品预包装服务。就此,赵闪雷表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80号令)第四十五条、第九十条规定,委托加工应当至省级部门申请备案,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备案证明。虽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80号令)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56号令,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废止,但是本案所涉产品的委托加工合同签订在2013年12月2日,且涉案产品生产于2014年6月份,故应当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80号令),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80号令,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后被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质检总局第156号令废止)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第九十条规定,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委托加工企业具有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加工企业的名称、住所地和被委托加工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不具有委托加工企业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本院认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组织生产相应食品,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其中预包装食品之标签标示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茶业包装上载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属于朱子茶业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合法的食品生产许可,另朱子茶业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公证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未在商品标签中注明被委托企业的名称,违反了国家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的许可制度。再者根据GB13738.2-2008《红茶第2部分:功夫红茶》、GB/T18745-2006《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关于产品标签的规定,茶叶产品的标志、标签应当符合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涉案商品属预包装食品,但关于生产日期的标示存在不够清晰的情况,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根据法律规定,朱子茶业公司应当退还赵闪雷购货款1134元,并支付赵闪雷购货款十倍的赔偿金11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子茶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闪雷货款1134元并支付赵闪雷赔偿金11340元,合计12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该款已由赵闪雷预交),由朱子茶业公司负担(赵闪雷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朱子茶业公司负担之部分由朱子茶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朱子茶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闪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莉娜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