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邓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邓某,女。委托代理人邓谷飞、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谷飞、易根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相识,之后便跟随被告外出务工。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周小小。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猜忌心重,心眼较小,原告稍与异性交往,被告便会发脾气。同时,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至今已遭受被告六次暴力殴打,无奈原告于2014年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周小小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希望能够挽回原告邓某。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周小小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某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2月20日,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共同外出务工。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周小小。儿子出生后,原、被告于2010年3月共同至上海务工;2013年初,原、被告共同到广东务工。期间双方感情尚好。2014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开生活。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儿子,双方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争执,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从家庭和睦和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互谅互让,充分沟通,忠实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江秋香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