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4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健、俞金宏与安徽芜湖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健,俞金宏,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498-2号申请执行人:胡健,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申请执行人:俞金宏,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担保人:胡国华,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屯民一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支付4362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6443.00元,但被执行人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车牌号为皖B684**小型汽车系被执行人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人胡国华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人胡国华所有的车牌号为皖B684**小型汽车。二、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