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桂峰、李征与杜元伟、杜庆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元伟,杜庆智,崔桂峰,李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元伟,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庆智,男,199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桂峰,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传田,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元伟、杜庆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15日11时许,二原告到被告厂子送料,因原告所送第一批料的质量问题二原告与被告杜元伟发生争执,先是由言语不合对骂,后又相互厮打起来,原告李征捡起地上的一根木条抽打被告杜元伟的后脑勺、脖子和肩膀,杜元伟捡起地上的砖头抛向二原告(未中),崔桂峰遂拿起木棍也击打杜元伟的肩背部,被告杜元伟用板头朝二原告乱打,将原告李征的头部击伤,李征趴在地磅边,被告杜元伟向原告李征的背部跺了一脚,被告杜庆智听见吵闹后,顺手从车间门口拿了一根棍子赶到现场,在拉架过程中,朝原告崔桂峰身上跺了一脚。原告李征之伤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李征伤后在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0355.8元,另复印病历花费11元,交通费300元。在西城法医鉴定所支付鉴定费400元,在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李征、崔桂峰各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崔桂峰在费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85.28元,在费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959元,法医挂号费1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二被告共同将原告崔桂峰致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杜庆智没有致伤原告李征,故对原告李征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已在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支付的鉴定费,予以支持,但对在费县公安局刑警队支付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对李征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住院20天,每天49.35元计算,为987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征花费医疗费10355.8元,复印费11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87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3640.8元,由被告杜元伟赔偿9548.56元,余款4092.24元,由原告李征负担;二、原告崔桂峰花医疗费1244.28元,由被告杜元伟、杜庆智赔偿870元,余款374.28元由原告崔桂峰负担。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二被告负担273元,二原告负担117元。上诉人杜元伟、杜庆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先骂人,先打人,其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崔桂峰、李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故发生纠纷,双方不能理性处理,致使被上诉人受伤,根据原审庭审审查认定的证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杜元伟、杜庆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认定由上诉人杜元伟、杜庆智承担7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杜元伟、杜庆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杜元伟、杜庆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春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