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金开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宁波君润恒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等与徐金水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开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宁波君润恒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蒋会昌,徐金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宁波金开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代表人:宁波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宁波君润恒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代表人:宁波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蒋会昌,无固定职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颂韶,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俊杰,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水。本院受理原告宁波金开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君润恒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蒋会昌诉被告徐金水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后,发现本案显然并非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而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股权转让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股权转让款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可见本案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本院将本案移送给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