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罗某甲。被告陈某。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曾用名陈玮,现年24周岁)。原告在婚前未认清被告本质的情况下,草率与其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极不关心爱护,在原告生育孩子时某、生某、孩某,都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因原告在单位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患有××,2007年2月原告退休。原被告所生之子在贵阳市白云区兴农中学读高中期间,原告为照顾儿子,到白云区进行居住,被告在此期间,与其他女人勾搭,暧昧短信不断。原告质问被告时某,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儿子的学习。在原告多次劝说下,被告仍不思悔改,被告对家庭、对儿子不负责任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感情破裂的过错在被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盘江南路104号3单元附10号的房屋一套(含家具家电、床上用品、家庭用品等)折价人民币150,000元及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人民币70,000余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盘江南路104号3单元附10号的房屋,含家具家电、床上用品、家庭用品等折价人民币150,000元,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75,0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公积金余额人民币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是原告对被告的攻击。被告在单位上一直是先进模范员工。在家庭生活中,被告以保全家庭为主,原、被告之间平时某缺乏沟通,才导致语言上发生冲突。原告是因为经济上的原因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并非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年××月××日在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曾用名陈玮),罗某乙现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从原产权人国营一四三厂处购得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盘江南路104号217幢10号楼4层的房屋一套(即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盘江南路104号3单元附10号房屋),向原产权人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415.04元,获得房屋100%产权,并补足了土地收益金,取得了筑房权证经开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两人陆续购置了彩电、冰箱、DVD、微波炉等家电。因原告罗某甲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故于2007年2月退休。为照顾婚生子罗某乙的学习生活,原告于2007年4月租房居住在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在租房居住在外期间,原告罗某甲认为被告陈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经原告罗某甲申请,本院向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陈某的住房公积金发放情况。截止于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为人民币86,304.3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分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准入许可证、购物发票、退休证、租房协议等已经质证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自缔结婚姻至今已二十余年,双方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两人已携手相伴步入中年。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应从维护家庭稳定,珍惜夫妻感情角度出发,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与交流,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家庭矛盾。对于夫妻之间产生的误会,原告罗某甲应在充分信任被告陈某的情况下,耐心听取被告的解释。被告陈某应充分理解妻子操持家务的辛劳,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爱护。在解除误会、互敬互爱的氛围下,原、被告重归于好是完全可能的。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罗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甲诉请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