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温得魁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得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执字第249号罪犯温得魁,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青海省柴达木监狱服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以(2010)北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温得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至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经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止。执行机关青海省柴达木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温得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四次,被评为二〇一三年度、二〇一四年度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温得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改造记分考核年度记录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温得魁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温得魁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俊秀审 判 员 吴培青代理审判员 祁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