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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叶菜深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周文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叶菜深,灵山县文利镇面村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叶自湖,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27号1楼、2楼。负责人黄乃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雪静,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职员。被告周文谦,灵山县文利镇光明路居民。原告叶菜深诉被告周文谦、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权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自湖、被告周文谦及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雪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菜深及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黄乃汉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菜深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周文谦驾驶自有的桂N×××××小轿车沿国道209线由文利往武利方向行驶,至塘突路口时碰撞到原告叶菜深,造成叶菜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武利镇卫生院治疗,用去治疗费用358.8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到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1381.27元。2014年10月24日转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9276.47元。2015年4月1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Ⅸ(九)级伤残。被告周文谦驾驶的桂N×××××小轿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1374.428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上述损失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文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及责任认定;3、《武利镇卫生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在武利镇卫生院治疗情况及费用;4、《入院记录、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灵山县中医院治疗的情况;5、《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灵山县中医医院治疗费用情况;6、《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情况;7、《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情况;8、《门诊暂存款回执》2份,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在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费用情况;9、《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10、《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票号:29381328),证明原告做伤残程度支付的鉴定费用;11、《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票号:00055879、00055881、00055880),证明原告购买固定金属支架、牵引带、外固定套的费用情况;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单》(正本),证明桂N×××××小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13、《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4、《身份证》,证明被告周文谦的身份情况。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在灵山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愿意按照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业务回单》(付款),证明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在灵山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周文谦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文谦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广西灵山县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周文谦支付原告在灵山县武利中心卫生院的门诊费用358.8元;2、《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周文谦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在灵山县中医医院的医药费11381.27元(含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3、《收条》,证实被告周文谦于2014年12月20日预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预付购买支架费用2500元;4、《灵山县泰安汽车修理厂结算单》,证明被告周文谦维修桂N×××××小轿车费用300元。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11、12、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业务回单》(付款)及被告周文谦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周文谦、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均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又称灵山县××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所支出的是治疗××的费用,亦证明原告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内容不包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部分,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该费用仅是用作门诊暂存款,未经结算出具正规发票,未能确定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周文谦驾驶自有的桂N×××××小轿车沿国道209线由文利往武利方向行驶,至塘突路口时碰撞到原告叶菜深(患有××多年),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武利镇卫生院治疗,用去治疗费用358.8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到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用去住院费用11381.27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农村居民),需休息三个月。2014年10月24日,原告因不配合在灵山县中医医院的治疗被转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又称灵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予以抗××药物系统性治疗,以氯氮平、利培酮为主,逐渐把药物加至治疗量,共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用19276.47元。2015年4月1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Ⅸ(九)级伤残。被告周文谦驾驶自有的桂N×××××小轿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在灵山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周文谦支付原告在灵山县武利中心卫生院的门诊费用358.8元及支付原告在灵山县中医医院的医药费1381.27元,另被告周文谦于2014年12月20日预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预付原告购买支架等费用2500元。被告周文谦因本事故造成桂N×××××小轿车的维修费用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有关事实,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武利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菜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文谦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文谦为其桂N×××××小轿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由于原告已患有××多年,无法正常参加劳动,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又称灵山县××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含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1、医疗费用,包括原告在灵山县武利中心卫生院的门诊费用358.8元及在灵山县中医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11381.27元、购买金属支架900元、牵引带700元、固定套900元,总计14240.07元(358.8元+11381.27元+900元+700元+9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Ⅸ(九)级伤残,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年龄为66年6个月,计算为6791元/年×13.5年×20%=18335.7元,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66.94元/天×27天=1807.38元,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交通发票,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就医距离,原告请求3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70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是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应列入原告的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第1-6项合计38083.15元,扣除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外,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8335.7元、护理费1807.3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143.08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16940.07(医疗费1424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扣除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6940.07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即4858.05元。被告周文谦在事发后赔偿给原告的6240.07元(门诊费用358.8元+医药费138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购买支架费用2500元)应予扣减。因此,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761.06元(21143.08元-(6240.07元-4858.05元)]即可。被告周文谦因本事故造成桂N×××××小轿车的维修费用300元及事发后赔偿给原告的6240.07元可另行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对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等条款的规定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桂N×××××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主动依照理赔程序进行理赔是其作为承保人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是因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怠于履行理赔的法定义务且无正当理由拒赔以致诉讼的发生,其过错在于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叶菜深经济损失19761.06元;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叶菜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叶菜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负担25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光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权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