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农民。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依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沂南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则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以来,被告人高某甲未经批准在自家菜园地违规建设房屋,沂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张某带队多次对其制止并进行了拆除。2014年7月8日8日时许,张某等人在被告人高某甲不在场的情况下再次将其垒好的房屋墙体推倒。被告人高某甲到沂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开发区执法中队办公室欲交罚款时,从对讲机听到后,回家携带镰刀、汽油桶及打火机又到该执法中队进行谩骂并寻找张某。在公安出警人员对其劝解的过程中,张某等人回到了执法中队。被告人高某甲遂持镰刀追砍张某,在躲避中张某倒地,被告人高某甲随即用镰刀对其头、背部进行砍击并向其身上泼洒汽油欲用打火机点火,因在场警察及群众的极力阻止而未点燃。经鉴定,张某存在右肩部及右背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贾某、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瑞智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村民联名信、谅解书、抓获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规建房,在行政执法人员强行拆除后不能理智对待,为泄愤恨心动杀机,持镰刀对被害人进行追砍、泼洒早已备好的汽油并欲点燃焚烧被害人,因在场警察及群众的极力阻止而未得逞,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未遂,情节较轻,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高则峰以“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杀人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高则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方存在过错;上诉人高则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则峰为泄私愤,采用镰刀砍击、泼洒汽油引燃的手段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未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高则峰所提“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杀人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高则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方存在过错;上诉人高则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张某系依法执行公务,并无过错。上诉人高则峰因其违规建筑的房屋被拆除而心生怨恨,明知用镰刀砍击他人头、背部及向他人泼洒汽油引燃的行为足以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仍然向被害人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高则峰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犯罪未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均已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则峰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文审 判 员 张 恩 廷代理审判员 张 胜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升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