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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王学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王学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151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室。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5001189087。负责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杰,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嘉园员工宿舍。被告王学敏,女,1955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与被告王学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与被告王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诉称,王学敏为我公司管理服务的永丰嘉园五区5号楼1单元1102室业主,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规定: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时间为每年8月8日前交纳该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同时“协议”还规定“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王学敏在明知上述约定,并经我公司多次在小区张贴收费通知、电话通知等方式向其催缴所欠物业管理费的情况下,直至今日仍不予理睬、不履行应尽的义务。王学敏的上述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王学敏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47元、生活垃圾消纳费60元,并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1081.1元。本案诉讼费由王学敏承担。被告王学敏辩称,我对欠费的时间及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我09年入住5号楼时物业的工作人员跟我们查看楼房,我居住的11层(顶楼)空调箱挨着邻居的阳台,无法安装空调,物业人员记录了,但没说怎么解决。后来房屋装修后,我家的空调主机架子被邻居封入邻居家阳台里了,我没有装空调机的架子使用了,无法按照空调。2011年物业公司起诉我要求支付物业费,法院判决让我支付物业费,原告2013年又起诉我,没有判决,现又起诉我要求我支付物业费。我认为物业公司不作为导致我至今也无法安装空调,物业公司主张其告诉城管了,但其是2013年才告诉城管的。现在我不同意支付物业费,物业公司为我解决了安装空调的问题后我才同意支付物业费,否则不同意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学敏系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嘉园五区5号楼1单元1102室的业主。2009年8月20日,长城物业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学敏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9.7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7元;业主应当按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度9月10日前;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学敏确认其未交纳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47元、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60元。庭审中,王学敏主张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未解决其空调主机架子被邻居封入邻居阳台里的问题,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称其公司曾与其邻居交涉此事,并向城管部门举报此事,其邻居家违章建筑应该是城管部门处理,物业公司无权拆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通知、(2012)海民初字第21305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学敏与长城物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已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情况下,王学敏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王学敏未依约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消纳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长城物业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王学敏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847元及生活垃圾消纳费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学敏所称其空调主机架子被邻居封入阳台里的问题,应向相关方主张权利,不应成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故对于王学敏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长城物业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王学敏支付滞纳金一节,考虑到王学敏未按时支付相应费用系因对长城物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物业服务不满意,其对主张权利方式的错误理解所致,主观并无拖欠之恶意,故本院对长城物业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王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七元、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六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千九百零七元。二、驳回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学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学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思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