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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73号原告: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丹申。委托代理人:陆晶晶、陈继平,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琳。原告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会议桌等办公家具,总价款409800元,原告支付预付款122940元。但之后,被告突然失去联系,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229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海创园办公桌配置清单及会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办公家具的事实。2、收款收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12294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原告代表黎冰与被告代表朱冷眉签署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海创园办公桌配置清单一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订购办公桌等办公家具一批,总计货款409800元。当天,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载明款项名称为预付款,金额为12294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2294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供货并失去联系。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海创园办公桌配置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并失去联系,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预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订立的办公家具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预付款122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