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在平、金湖县经纬机械厂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在平,金湖县经纬机械厂,王在应,金湖泓翔机械厂,杨金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234号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衡阳路28号。法定代表人殷舜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明慧,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在平。被告金湖县经纬机械厂,住所地金湖县大兴村*组。负责人王在应,该厂厂长。被告王在应。被告金湖泓翔机械厂,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蔬菜村大兴路***号。负责人杨金山,该厂厂长。被告杨金山。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诉被告王在平、金湖县经纬机械厂(以下简称经纬机械)、王在应、金湖泓翔机械厂(以下简称泓翔机械)、杨金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明慧,被告王在平,被告经纬机械负责人王在应,被告王在应,被告泓翔机械负责人杨金山,被告杨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在平在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鑫贷)借款1000000元,原告进行担保,被告经纬机械、泓翔机械、杨金山提供反担保,2015年5月12日,应被告王在平申请,原告向开鑫贷履行了代偿义务105225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王在平偿付代偿款105225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经纬机械、王在应、泓翔机械、杨金山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五被告依法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在平在开鑫贷借款100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账户信息查询情况两份,证明王在平在开鑫贷平台借款,并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该借款的事实。3、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在平委托原告为其在开鑫贷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经纬机械、泓翔机械、杨金山为被告王在平开鑫贷贷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的事实。5、代偿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在平因经营出现重大问题向原告申请提前代为偿还开鑫贷贷款的事实。6、开鑫贷查询回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5月12日为被告王在平偿代偿贷款本息1052250元的事实。被告王在平辩称,1、对被告借款,原告进行担保以及代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款实际用于被告经纬机械经营,应由被告经纬机械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王在平个人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在为被告王在平提供担保的时候收取了四万余元的担保费,而原告公司并没有取得为企业担保项目范围的业务,原告收取的被告担保费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抵充相应的债权数额;3、《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代偿资金占用费,原告既收取担保费,又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显失公平。被告王在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纬机械、王在应辩称:被告经纬公司提供反担保属实,被告王在应没有提供反担保。被告经纬机械、王在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泓翔机械、杨金山辩称:1、被告泓翔机械提供反担保属实,被告杨金山个人提供反担保是在没有认真审阅合同的情况下签字的,不是杨金山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借款人要求被告泓翔机械提供反担保时说是借贷还贷,几天后就可以取消反担保;3、原告和被告王在平达成提前还款协议,并未征得反担保人同意,反担保人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4、反担保人的履行期间应为2015年8月14日开始,原告金石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提起诉讼,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泓翔机械、杨金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在平向开鑫贷借款1000000元,原告进行担保。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在平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在平在开鑫贷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王在平应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5天之内将所代偿全部款项加上按逾期的利息一次性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经纬机械、泓翔机械、杨金山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经纬机械、泓翔机械、杨金山为被告王在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担保人代债务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等)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担保人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担保人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的,各反担保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2015年5月6日,因被告王在平向原告申请提前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向开鑫贷代偿借款本息1052250元。后因借款人和反担保人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经纬机械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在应系该公司投资人。本院认为:开鑫贷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在平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经纬机械、泓翔机械、杨金山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王在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王在平应当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偿付代垫款,被告经纬机械、泓翔机械、杨金山为被告王在平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王在平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纬机械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在应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王在平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王在平提出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经纬机械,应由被告经纬机械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被告经纬机械之间的关系,和原告无关,被告王在平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经纬机械主张,故对被告王在平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在平提出的原告应将收取的担保费予以返还或者抵充欠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为此收取担保费,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在平现要求原告返还担保费或抵充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在平提出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不能兼得的辩解意见,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代偿资金占用费,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泓翔机械、杨金山提出原告与被告王在平达成意见提前还款,未征得反担保人同意,且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提起诉讼,被告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从原告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泓翔机械、杨金山提出提供反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52250元及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金湖县经纬机械厂、王在应、金湖泓翔机械厂、杨金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0元,减半收取71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35元,由五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70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