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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宜、谢莉梅与周振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林宜,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谢莉梅,女,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周振明,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宜、谢莉梅诉被告周振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宜、谢莉梅、被告周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福州市鼓楼区业主。2014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出售位于该小区*、*#楼连接体-*层-*车位给原告,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70000元。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25日和7月28日将第一期、第二期价款合计3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余款20000元待办理完该车位过户手续后支付。2014年10月,开发商通知业主可以办理房屋及车位产权。同年10月29日,原、被告按约定前往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车位产权及过户手续,中心工作人员要求被告提供其住房证明原件,被告无法提供,造成车位产权及过户手续无法办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到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福州市鼓楼区*、*#楼连接体*层-*车位产权过户手续,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应缴税费;2、判令被告承担延迟过户损失(从2014年10月30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金额初步为28000元,最终损失计算至办理实际过户日期为止)。被告辩称,其并无推翻协议的意思。被告积极主动的履行办理车库过户手续的义务,多次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咨询办理产权登记事宜。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不合理的规定,致其未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诉争车位无法及时办理产权,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更大。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建*、*#楼连接体-*层-*车位,总价人民币370000元。被告办理车位产权证等税费由其自行承担,办理车位过户产生的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25日和7月28日将第一期、第二期价款合计3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余款20000元待办理完该车位过户手续后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车位过户给原告。原告系福州市鼓楼区业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应缴税费,符合双方订立的合同的约定,可予准许;原告未举证说明被告未按约办理过户手续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其要求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付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林宜、谢莉梅办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楼连接体*层-*车位产权过户手续,并按房管部门规定承担相应税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费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