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郑雷、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郑雷,孔丽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4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沈诚、杨灿。被告:郑雷。被告:孔丽青。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郑雷、孔丽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00823号预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诚、杨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雷、孔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雷签订了编号为(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746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郑雷授信额度3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被告郑雷使用额度,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郑雷、孔丽青签订了编号为(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746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雷、孔丽青以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星洲花园.花柏美舍X-X-XXX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郑雷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65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雷、孔丽青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登记的债权金额为465000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孔丽青还签订了编号为(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746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孔丽青为原告与被告郑雷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和范围为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雷、孔丽青签订了编号为(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746号-1的《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1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25%计息;若被告郑雷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结息,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的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若被告郑雷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雷还本付息,被告孔丽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郑雷、孔丽青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雷发放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利率为年7.2%。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郑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雷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郑雷承担抵押责任,要求被告孔丽青承担保证责任和抵押责任。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郑雷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罚)息59472.4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郑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罚)息59472.49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额清偿之日),合计3059472.49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郑雷、孔丽青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星洲花园花柏美舍X-X-XXX室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郑雷承担;4、被告孔丽青对被告郑雷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郑雷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8600元及罚息40500元、复利372.49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额清偿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6276元由被告郑雷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746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郑雷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郑雷约定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额度使用规定、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2、(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746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郑雷、孔丽青以共有房产为被告郑雷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746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孔丽青为被告郑雷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746号-1《个人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郑雷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原告与其约定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郑雷、孔丽青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孔丽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郑雷依约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明确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6、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郑雷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共计3000000元,利(罚)息59472.49元的事实。被告郑雷、孔丽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雷、孔丽青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一)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雷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746号】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郑雷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被告郑雷使用额度,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二)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雷、孔丽青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746号】一份,约定:被告郑雷、孔丽青以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星洲花园.花柏美舍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郑雷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65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雷、孔丽青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登记的债权金额为4650000元。(三)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孔丽青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746号】一份,约定:被告孔丽青为原告与被告郑雷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本金3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四)2013年11月11日,贷款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甲方)与借款人郑雷(乙方)、保证人孔丽青(丙方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746号-1】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壹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结息,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的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丙方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丙方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下,如发生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行驶担保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五)2013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雷发放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利率为年7.2%。被告郑雷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1日止,此后的利息未付。2014年11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本金分文未还。2014年12月21日,原告自被告郑雷的账户中扣划0.86元以抵扣复利。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郑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8600元、罚息40500元、复利372.49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郑雷、孔丽青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郑雷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郑雷归还贷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雷、孔丽青自愿以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星洲花园.花柏美舍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对其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孔丽青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雷、孔丽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郑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8600元及罚息40500元、复利372.49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此后的罚息按编号为(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746号-1《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此后复利以利息18600元为基数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若被告郑雷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郑雷、孔丽青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星洲花园.花柏美舍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见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孔丽青对被告郑雷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6元,减半收取156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38元,由被告郑雷、孔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