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并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是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环市东路159号的被害单位深圳市景光物流有限公司塘厦营业部的员工。2015年1月26日4时许,杨某到该公司的营业部,利用石头砸开窗户锁,入室盗走营业部柜台下箱子里的36317元。破案后,缴获的33302元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秘密盗窃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是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环市东路159号的被害单位深圳市景光物流有限公司塘厦营业部的员工。2015年1月26日4时许,杨某到该公司的营业部,利用石头砸开窗户锁,入室盗走营业部柜台下箱子里的36317元。当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缴获人民币33302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瑞强代表被害单位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人民币33302元(照片),提取笔录,损失证明,收支单据材料,审讯录像,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顺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