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潘光荣与刘玺、周月元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荣,刘玺,周月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潘光荣,男。被告刘玺,男。被告周月元,女。原告潘光荣与被告刘玺、周月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婷独任审判,书记员杨珊珊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荣、被告周月元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荣诉称:被告周月元、刘玺系母子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周月元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玺出具借条,被告周月元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每月利息4000元。被告在2013年7月、8月、9月,按月支付了3个月利息12000元,2015年5月归还利息10000元,共计归还利息22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玺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周月元辩称:借钱是事实,被告周月元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潘光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潘光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刘玺、周月元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40‰。4、原告的陈述,拟证明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除利息为月利率40‰,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外,其余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周月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刘玺、周月元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潘光荣借款100000元,约定被告贷款到位后归还,利息为月利率40‰。2013年7月至9月,被告按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5年5月12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基本清楚,原、被告对于借款的还款期限,仅约定贷款到位后归还,贷款到位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应视为原、被告对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催告后,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40‰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完毕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玺、周月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光荣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刘玺、周月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光荣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潘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依法减半收取1890元,原告潘光荣负担390元,被告刘玺、周月元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