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曾志高与邝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高,邝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曾志高。被告邝宣荣。原告曾志高与被告邝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宣荣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归还日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归还日期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该款理应归还。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宣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志高借款17000元。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邝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马朝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昕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