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干利容、干在琴、干伯焱、干伯军、干在容、干在林、曾玲玲与干立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利容,干在琴,干伯焱,干伯军,干在容,干在林,曾玲玲,干立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干利容,女,住夹江县黄土镇。原告:干在琴,女,住夹江县黄土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巧霞,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干伯焱,男,住夹江县黄土镇。原告:干伯军,男,住夹江县黄土镇。原告:干在容,女,住夹江县黄土镇。原告:干在林,男,住夹江县黄土镇。原告:曾玲玲,女,住重庆市渝北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亚琼,夹江县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干立志,男,住夹江县甘江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丹麦,女,,公司员工,住夹江县漹城镇。原告干利容、干在琴诉被告干立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干伯焱、干伯军、干在容、干在林、曾玲玲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利容、干在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巧霞、原告干伯焱、干伯军、干在容、干在林、曾玲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亚琼、被告干立志、被告平安乐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丹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利容、干在琴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的父亲干金华驾驶的自行车与被告干立志驾驶的小轿车在黄土往成都方向相撞,造成干金华死亡的交通事故,夹江县交警���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干金华负主要责任,干立志负次要责任,干立志驾驶的小轿车在平安乐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的责任。干立志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鉴定费,其中:1、丧葬费是干伯焱、干伯军、干在林收取的,我们不知道,不能在本案总损失中抵扣,干立志应找干伯焱、干伯军、干在林另行解决;2、干立志请人护理了16天属实,但费用不清楚,应按标准计算。干金华病情危重需要2人护理,原告也应获赔护理费;3、同意一并解决医疗费9440元和鉴定费59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属实,同意一并解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费140263元(丧葬费45697元/年÷2=22848.5元、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5年=12190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20元×3人×3次=108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30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5元/天=400元、护理费16天×121.23元=1939.68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共219260.4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40%,再扣除已垫付的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干伯焱、干伯军、干在容、干在林、曾玲玲诉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的主张与原告干利容、干在琴一致,对干立志要求一并处理的费用:1、干立志请人护理了16天属实,费用不清楚,但干金华的子女也在护理干金华,因此护理费应由原告获赔;2、干立志提交的干伯焱、干伯军、干在林出具的丧葬费收条是真实的,他确实垫付了丧葬费21000元,同意在本案解决;3、同意一并解决医疗费9440元和鉴定费5900元。同意一并解决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请求判令:1、被告干立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264.04元(丧葬费45697元/年÷2=22848.5元、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5年=12190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20元×3×3=108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30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5元/天=400元、护理费16天×121.23元=1939.68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共219260.4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40%,再扣除已垫付的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干立志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是川LA9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车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保险公司扣自费药品费用和不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39060元(包括医疗费9440元、护理费2720元、丧葬费21000元、鉴定费5900元),护理费有护理人员李润枝打的收条为证,丧葬费有干伯焱、干伯军、干在林打的收条为证,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损失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乐山支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LA93**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进行赔付。医疗费30087.3元和鉴定费5900元无异议,按照保险条款医疗费中要扣除20%的自费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其余无异议。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30%,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干金华驾驶二轮自行车由夹江县界牌镇场镇方向往夹江县三洞镇方向行驶,16时26分,行驶至夹江县���内省道103线120KM+120M处左转弯横过道路过程中,与在相邻左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由被告干立志驾驶的川LA9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干金华受伤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抢救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干金华于2015年4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死亡并于当日火化。4月1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以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干金华死亡原因是头颅、右下肢联合受损。4月24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以华科所(2015)机鉴字乐山夹江04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川LA93**号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装置符合相关要求,以04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川LA93**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前部与无号牌二轮自行车车身右侧前部发生碰撞接触可以成立。4月30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夹公交认字(51112622015)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干金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干立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干金华与妻子陈淑连(2012年3月去世)育有七个子女即干伯珍和本案原告干伯焱、干伯军、干利容、干在琴、干在容、干在林。干伯珍已于2004年4月去世,生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曾玲玲。庭审中,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医疗费30087.3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121905元,鉴定费59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干立志、平安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干金华驾驶自行车,故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干立志承担40%的责任,干金华承担60%的责任。对于被告平安乐山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扣除20%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仅凭保险条款不足以证实平安乐山支公司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尽到了如实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医疗费是医院救治原告收取的费用,鉴定费是查明交通事故责任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均有正式票据证实,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平安乐山支公司提出的该两项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的垫付费用:1、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解决平安乐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干立志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720元,原告干利容、干在琴主张干金华病情危重需要2人护理,原告干伯焱、干伯军、干在容、干在林、曾玲玲主张干金华的子女也在护理干金华,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的,原则上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七原告均认可干立志在干金华住院期间请了一名护理人员,故护理费已由干立志垫付,应一并处理,但七原告不认可护理费金额,出具收条的李润枝未出庭作证,干立志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收条的真实性,依法只能参照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金额;3、丧葬费21000元,有干伯焱、干伯军、干在林出具的丧葬费收条证实,确系干立志垫付的费用,且金额没有超出丧葬费的合理数额,应一并处理,至于该笔费用在七原告之间如何分担,不在本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剩下的60%,由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80元,原告主张120元/天的标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干金华3月26日住院,4月10日死亡,住院时间应为15天,依法认定为15天×25元=375元;5、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31642元/年÷12月÷21.75天×15天=1818.51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15014.3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为30462.3元(30087.3元+375元),死亡伤残项下为184552.01元(22848.5元+121905元+5900元+1080元+1000元+1818.51元+3万元)。被告平安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5014.31元(215014.31元-1万元-11万元),平安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即38005.72元。平安乐山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和被告干立志垫付的38158.51元(9440元+1818.51元+21000元+59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品迭后,被告平安乐山支公司支付原告109847.21元(1万元+11万元+38005.72元-1万元-38158.51元),支付被告干立志38158.51元。三、诉讼费用承担。平安乐山支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诉讼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获本院支持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干立志承担,未获本院支持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干利容、干在琴、干伯焱、干伯军、干在容、干在林、曾玲玲人民币109847.21元,支付被告干立志人民币3815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200元,被告干立志负担155元,原告干利容、干在琴、干伯焱、干伯军、干在容、干在林、曾玲玲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元木 更多数据: